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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经济合作社与化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经济合作社认为被告化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编号48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经济合作社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曾**,被告化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诉讼代理人严某某、李**,第三人曾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位于某某区地原是原告村集体耕地,1994年4月经鉴江区征收后返还给原告曾***队的留用地(建设用地)。返还64号地当时,因该地与原告曾***队有争议,一直到1996年原告及大桥管理区对争议的64号地不作安排给村民作建房建设用地,留作村集体使用。然而,第三人曾*丁不经原告村集体同意和安排,在原告村集体所有的64号地非法建房,对第三人曾*丁的非法占地建房行为,原告先后历年向有关部门投诉反映,要求处理未果。最近第三人曾*丁准备在非法侵占村集体64号地加层建房时,原告信访要求处理,得知第三人曾*丁侵占原告村集体的64号地,于1996年8月8日利用欺骗手段,骗取被告办理了编号48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1996年8月8日发给第三人曾*丁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经公示,不征得土地所有权人即原告同意,对第三人曾*丁尚未履行选址程序,没有取得土地来源及权属,况且被告对第三人申请办证时属未满18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依法办理相关合法的委托或监护手续,也根本不作审查,马虎草率给第三人曾*丁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显属办证程序违法,办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可见,被告给第三人曾*丁的发证行为是错误的。

被告上述的发证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一、确认被告1996年8月8日作出的编号48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撤销被告1996年8月8日作出的编号48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行政行为是广东鉴江**理委员会规划部作出的,不是被告化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在庭审时,原告提出增加广东鉴江**理委员会和广东鉴江**理委员会规划部为被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诉讼中,被告作为诉讼主体,不能增加,可以变更,但原告不请求变更。而且,广东鉴江**理委员会规划部和被告化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是各自独立的行政单位。因此,本案原告主张确认被告作出的编号48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属错列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三)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某经济合作社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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