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区广成与电白区沙琅镇人民政府土地确权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区**不服被告电白县沙琅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沙府行决字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电白县沙琅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林**,第三人区锦元,第三人电白县沙琅镇琅西管理区木头塘第九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区发豪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电白县沙琅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2014)沙府行决字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位于电白区沙琅**派出所斜对面东至生产队禾塘路边、南至区广成旧屋边、西至区广成新屋边、北至府前路边,面积约20平方米的一幅土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琅西村委会木头塘村九队经济合作社集体。二、区广成在该地搭建的铁皮屋由区广成在本行政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90日内自行清理。三、驳回申请人区锦元的土地确权申请。

被告电白县沙琅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土地确权申请书;3、调查笔录;4、询问笔录;5、《土地确权申请书》的送达回证;6、被申请人答辩通知书;7、民事调解记录;8、会议纪要;9、关于琅西木头塘村九队区锦元与区广成土地纠纷案的审理意见;10、行政处理决定书;11、《行政处理意见书》的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是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区广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区锦元争议的土地位于沙琅**派出所斜对面,东至生产队禾塘路边、南至原告旧屋边、西至原告新屋边、北至府前路边。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2014)沙府决行字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原告与第三人区锦元争议的土地确权给生产队集体,该处理决定错误。一、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争议地约20平方米,认定的面积不准确,也未查清争议地的历史情况。事实上争议地自1982年分单干以来一直由原告使用至今。二、该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该处理决定没有适用实体法。三、该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的使用权确权给木**九队经济合作社集体,属主体不适格。本案中对争议地发生争议的是原告与第三人区锦元,而木**九队经济合作社集体对争议地没有提出权属主张,被告未追加其作为当事人的情况下,将争议地使用权确权给木头塘九队经济合作社集体,属程序违法。四、争议地从1989年至今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该土地使用权应属于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一、撤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电白府行复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电白区沙琅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2014)沙府行决字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区广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已经过行政复议;

证据3、争议地现场照片1张,证明争议地距离府前路不到5米。

被告辩称

被告电白县沙琅镇人民政府辩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合法。关于处理决定将争议地使用权确权给木头塘九队经济合作社集体的问题,因农村的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在宅基地权属不清的情况下,将宅基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权给村集体是正确的,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区锦元述称,一、被告的确权行为属于依法行使行政处理权而非司法裁判权,不受不告不理规定的限制。被告在查明土地争议双方均没有充分证据主张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时,将本案争议地使用权确权给木头塘九队经济合作社集体并无不妥。二、原告对自己何时开始使用争议地的自述中自相矛盾。原告在起诉状中先说其自1982年分单干后一直使用争议地至今,后又说其从1989年至今一直使用争议地,自相矛盾。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区锦元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抗议书一份,证明争议土地属于本村集体木头**九队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

第三人电白县沙琅镇琅西管理区木头塘第九经济合作社述称,如果争议地未被征收,可由政府确权给相关使用人使用。

第三人电白县沙琅镇琅西管理区木头塘第九经济合作社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十一,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所述内容不属实;证据三中区广清两份调查笔录前后矛盾,应以最后一次调查笔录为准;对区贤荣、区发豪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温**、陈**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证据八会议纪要不能作证据使用。对被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区锦元对被告证据一至证据十一无异议。

第三人电白县沙琅镇琅西管理区木头塘第九经济合作社对被告证据一至证据十一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全部三份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区锦元、电白县沙琅镇琅西管理区木头塘第九经济合作社对被告证据一至证据三无异议。

对第三人区锦元提供的证据一抗议书,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抗议书中签名村民未附身份证复印件,签名人员身份无法核实,且多个签名人员系第三人区锦元的家人,不应采信。

被告及第三人电白县沙琅镇琅西管理区木头塘第九经济合作社对原告证据一抗议书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则根据其关联性进行综合分析,在认定事实时参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区广*与第三人区锦元争议的土地位于本区沙琅**派出所斜对面,东至生产队禾塘路边、南至原告区广*旧屋边、西至原告区广*新屋边、北至府前路边,面积约20平方米。该土地一直属第三人电白县沙琅镇琅西管理区木头塘第九经济合作社所有。2011年,原告区广*在争议地上搭建铁皮屋时,第三人区锦元以该土地系生产队分给其耕种的责任田为由进行阻止,双方发生纠纷,经沙琅镇有关部门调处未果,第三人区锦元于2014年3月17日向被告电白县沙琅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电白县沙琅镇人民政府经通知土地争议方区广*答辩,进行调查及组织土地争议方进行调解后,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沙府决字行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位于电白区沙琅**派出所斜对面东至生产队禾塘路边、南至区广*旧屋边、西至区广*新屋边、北至府前路边,面积约20平方米的一幅土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琅西村委会木头塘村九队经济合作社集体。二、区广*在该地搭建的铁皮屋由区广*在本行政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90日内自行清理。三、驳回申请人区锦元的土地确权申请。原告区广*不服该处理决定,向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电白府行复(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处理决定。原告区广*不服,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撤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电白府行复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电白区沙琅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2014)沙府行决字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开庭审理期间,原告放弃了关于请求撤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电白府行复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区广*与第三人区锦元争议的土地属双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第三人电白县沙琅镇琅西管理区木头塘第九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被告电白县沙琅镇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区锦元的土地确权申请,经通知土地争议相对方进行答辩,就争议土地使用情况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及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后,在无法查清土地争议双方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土地所有者即第三人电白县沙琅镇琅西管理区木头塘第九经济合作社,同时对非法占用争议地情况作出处理,并驳回确权申请人的确权申请,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原告区广*诉称被告就争议地所作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争议地面积不够准确,将争议地使用权确权给木头塘九队经济合作社集体属主体不适格,以及原告自1982年分单干以来已一直使用争议地至今,应将该土地确权给原告,从而请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经查,被告在处理决定中就争议地的四至已有明确的认定,所表述争议地的四至范围明确,没有歧义,被告在处理决定中认定争议地面积约20平方米,并不影响争议土地有关事实的查明和处理。被告在对争议土地使用情况进行调查后,在未能查明争议双方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地情况下,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权给持有争议土地所有权的本案第三人电白县沙琅镇琅西管理区木头塘村九队经济合作社集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对争议地拥有使用权,但未能提供其对争议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的相关依据,故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沙府行决字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区广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区广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