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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化州**监督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化**动物卫生监督所作出的《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5月5日受理后,同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化**动物卫生监督所的法定代表人黎**及其诉讼代理人林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告因故委托朋友何某某向高州**品公司批发(购买)鲜猪肉390市斤到化州下街垌市场销售时,被告单位的执法人员黎**、陈某某扣查猪肉保存。4月13日,被告单位作出了《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该《通知书》以当事人未向输入地畜牧兽医站申请换证便在东山下街垌市场销售,违反了《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决定予以没收销毁。对此,原告不服被告此一处理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通知》,赔偿原告之损失。理由如下:

一、原告到高州**品公司批发129斤鲜猪肉,异地到化州市下街垌市场销售,是合法的商业民事行为。2015年3月10日,原告既持有批发的129斤猪肉的《广东省畜产品检验证明》,也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同时也依法向国家税务局缴交了税费。

二、依照中华**国务院2008年8月1日起实施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19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由此,原告异地销售猪肉的行为合法,被告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

三、被告在《通知》中所适用的法律错误。1、被告在《通知》中适用了《动物防疫法》第43条是错误的。原告在异地运输销售过程中,持有合法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肉身上有印鉴)。原告手续齐全,并无违反该43条之规定。2、原告并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第78条中的任何规定。就是违反,也只能予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绝不能予以没收销毁。3、《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26条“货主可以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所申请换证。”“可以”是允许的意思,并非是强调“一定要”。原告不申请“换证”,并不违法。本法在“罚则”中,并无规定“不换证”“可以没收销毁”。4、适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43条是错误适用。原告既不违反该条规定,也不违反《动物防疫法》第78条,所以其处以“没收销毁”是违法的。

四、被告在屠宰、销售生猪,猪肉的商业执法运作中充当了“化州**公司”生猪市场的“枪手”、“工具”,使之从中牟取巨额利益,伤害广大养猪户及市民的利益。

五、原告向高州**公司批发猪肉价为9元每市斤,销售利润为1元每市斤。所以,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不应有的损失1290元。

综上所述,被告没收销毁原告129斤猪肉的行政行为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行政许可法》、《行政诉讼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广东省畜产品检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证明猪肉是经过检疫合格的。3、发票,证明猪肉的重量和价格。4、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证明被保存的物品和数量。5、《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证明被保存物品,原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6、照片,证明当场被扣留的猪肉。7、何某某的证明,证明猪肉是原告的,已经检疫合格,有检验印鉴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张某某销售的猪肉无合法有效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条“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规定。本案中,张某某提供的检疫证明无论是货主姓名、货物数量、货物运输销售目的地,与本案答辩人查扣原告张某某在化州市下街垌市场销售的猪肉都没有任何直接联系。因此,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非法的、无效的。

二、由于原告经营运输未附有合法有效检疫证明的动物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第(四)款和中华**农业部颁发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当予以没收销毁。

三、食品安全,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本案原告在市场销售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对我市食品安全构成重大威胁。凡进入我市销售的动物产品,应依法进行检疫。对辖区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赋予答辩人的法定权力和职责。因此,答辩人根据《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第(四)款关于“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的规定,对原告人来源不明的动物产品依法没收销毁,是合法的。

被告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法人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职责。2、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行政处罚依据法规。

3、动物防疫法,行政处罚依据法律。4、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证明行政处罚程序。5、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原告违法事实。6、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证明暂扣原告物品数量。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案件依法作出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送达回证,证明处罚决定已送达当事人。9、行政处罚事先知告书,证明被告对案件作出处理已事先告知当事人。10、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事先告知书已送达当事人。11、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对扣押物品依法处理。12、物品处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物品处理通知书已送达当事人。13、销毁猪肉处理现场照片,证明被告销毁扣押物品。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化州**道生猪办的工作人员在执法巡查中,在化州市下街垌市场发现原告销售的猪肉与被检疫的猪肉的货主姓名不相符,认为原告经营未经检疫的猪肉,遂要求被告协助处理。被告立即派员到达现场进行调查。经现场检查,原告经营销售的猪肉有:分割开半边猪头、瘦肉、肋骨、肥肉、肉皮、猪油、猪脚等共64.5公斤。原告持有的检疫证明是高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祥山分所出具的,货主姓名为何某某,数量1/2头,销售目的地是祥山市场。而原告堤供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发票里载明的顾客名称是何某某,鲜猪肉头数是2头,重量是390斤。被告认为原告经营销售的猪肉,数量不符合、目的地不同、货主的名称与当事人不相符,检疫证明无效,原告涉嫌销售末附合检疫证明的动物产品,于是对原告的猪肉作了登记保存。2015年4月13日,被告单位给原告作出了《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该通知书写明:因张某某提供的动物检疫证明货主是何某某,目的地是祥山市场,而该批次猪肉在化州市东山街道下街垌市场销售,根据《动物防疫法》及《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规定,不符合补检条件,予以没收销毁。2015年4月14日,被告单位对被保存的猪肉进行了销毁。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单位作出的《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判令被告单位赔偿原告的猪肉损失129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化州市下街垌市场销售的鲜猪肉,其持有检疫证明记载的货主姓名是何某某,由于原告销售的猪肉与何某某被检疫的猪肉头数与数量等不符,无法证明原告销售的猪就是何文诊已被检疫的猪肉。而且,何某某的猪肉销售目的地是祥山市场,原告从高州市调运猪肉到化州市下街垌市场销售,没有向输入地即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重新申报检疫,取得当地有关部门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即说明原告持有他人检疫证明销售未经重新申报检疫的产品,因此,被告以原告销售的猪肉无合法有效的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原告涉嫌销售末附合检疫证明的动物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中华**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事实清楚,理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请求撤销《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及请求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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