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化州市新安镇波罗垌村波罗垌经济合作社与化州**护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化州市新安镇波罗垌村波罗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波罗垌合作社)不服被告化州**护局(以下简称化**保局)2009年5月12日对第三人化州市新安采石场(以下简称新安石场)作出的化环建字(2009)5号《关于化州市新安采石场年采10万m建筑花岗岩碎石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以下简称化环建字(2009)5号批复],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化**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2015年2月12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波罗垌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化**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陈某某,第三人新安石场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波罗垌合作社诉称:1.被告依据违法的报告批复了第三人的环保审批,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第三人在原告处开采花岗岩碎石,但第三人没有通过环保审批手续违法开采,一直到2009年5月12日批复了《关于化州市新安采石场年采10万m建筑花岗岩碎石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化*建字{2009}5号),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中没有听取原告的意见,没有告知原告,损害了原告的知情权。被告依据违法的报告批复了第三人的环保审批,使第三人具有开采许可的条件,原告作为该具体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认为被告的许可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除国家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另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第六条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的有关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编制公众参与篇章。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没有公众参与篇章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因此第三人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是违法的。2.第三人不执行《关于化州市新安采石场年采10万m建筑花岗岩碎石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的防范措施,被告应该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罚。被告许可了第三人的环保审批,但第三人不执行《关于化州市新安采石场年采10万m建筑花岗岩碎石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的防范措施,在批复中第二条1、2款已明确相关防范措施,但第三人不执行,被告亦不履行法定的职责对其提出整改或处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对第三人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批复(化*建字(2009)5号)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化**保局于2009年5月12日对第三人新安石场作出的化环建字(2009)5号《关于化州市新安采石场年采10万m建筑花岗岩碎石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至原告波罗垌合作社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5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无论行政利害关系人属于任何情形,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告波罗垌合作社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5年起诉期限,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化州市新安镇波罗垌村波罗垌经济合作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