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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信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海诉被告信宜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刘**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同月2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材料。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但没有提交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刘*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根据第三人刘青松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于2007年6月14日核发编号(2007)5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510号许可证)给第三人。该证规划许可第三人的土地位置在信宜市新里六墩,用地面积138平方米。该证的附件是编号(2007)0389号《信宜市城建规划平面设计图》。

原告不服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诉称,1979年8月8日,刘**与李**兑换取得六墩一队的一块面积为280平方米的竹根山地,自此,原告一直使用、管理和收益。该地与第三人相邻,且经信宜市国土资源局测绘红线图确认该地241平方米属原告。2014年5月,原告才发现被告已于2007年将该241平方米土地中的138平方米的土地规划许可给第三人使用。为此,双方纠纷不断,曾向新里居委会投诉。2014年7月8日,居委会已认定原告的土地确实被第三人的证覆盖了部分,但第三人坚持错误发证,致使调解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在发证当时,审查不严,没有四邻界至人的签名确认,属程序违法。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发给第三人的编号(2007)5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编号(2007)0389号《信宜市城建规划平面设计图》,并由被告和第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不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变更土地性质不是被告的职责。争议地是原告父辈兄弟共同所有,因此,有他们的签字。而原告提供的红线图是单方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土地,调解书也不能作为确权的证据使用。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将信宜县人民政府核发给父亲刘**林地中的山坡地申请建房,并提交相关手续,经被告审批同意,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了编号(2007)0389号《城市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编号(2007)5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另外,信宜**源局还向第三人核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被告的发证是经过严格审查批准的,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发证。

被告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书证复印件如下:《建设用地规划审批表》1页。

原告对被告提供书证的质证意见:有异议,四个签名都是村长刘**本户签名,被告行为违法。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书证的质证意见:该审批表合法,是经城建部门核准,所用山地是第三人自有的林地,签字是林地四邻签字。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的书证复印件如下:1、原告身份证1页;2、2014年7月8日证明材料1页;3、《调解书》1页;4、《用地红线图》1页;5、2014年12月6日《证明材料》1页;6、《查询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情况证明》1页。

被告对原告的书证的质证意见是:书证1,没有异议。书证2,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书证3,对居委会的印章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书证4,有异议,目的不明确,没有任何相关部门的印章,不能反映涉案土地范围。书证5,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书证6,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举证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的书证的质证意见是:书证1,没有异议。书证2,对证明事实有异议,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书证3,对调解内容有异议,原告没有竹林在涉案土地。书证4,有异议,目的不明确,测绘没有任何相关部门的印章确认,不能反映涉案土地范围。书证5,原告挖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是挖的第三人的土地。书证6,对举证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提供的书证复印件如下:1、第三人身份证1页;2、《信宜县林权证》1页;3、《信宜市镇(街道)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审核表》1页;4、编号:(2007)5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页;5、编号(2007)0389号《城市规划选址意见书》和《信宜市城建规划平面设计图》共2页;6、信宜市城区(2007)集补字第2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1页。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书证的质证意见是:书证1,没有异议。书证2,林权证没有包含争议地。书证3,有异议,全部的四邻签名都是第三人本户人的签名。书证4-5,有异议,第三人批建土地覆盖了争议地,城建部门确认原告有241平方米的地,而且没有四邻签名。书证6,原告曾查询过,争议地没有任何规划用地许可。第三人批建土地已经覆盖原告土地。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书证没有异议。

各方对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4幅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则根据其关联性进行综合分析,在认定事实时参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第三人刘**向被告提出建设用地规划申请,申请用地地址为六墩二对面山,规划用地面积138平方米,用地类别为新批,用地性质为住宅,是否高切坡栏填写为山坡。在《建设用地规划审批表》中的层批情况,四至签名确认栏有刘**加盖的私章,村民小组组长意见栏签上“同意报批”,有村民小组长刘**签名加盖私章,村(居)委员会意见栏签上“该户申请建房用地,转城建国土审批”,并加盖新里村民委员会印章。2007年6月14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2007)5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用地位置为新里六墩,用地面积138平方米,附图及附件名称(2007)0389红线图(实际为:编号(2007)0389号《信宜市城建规划平面设计图》)。第三人称规划许可的用地来源,是属其父亲刘**所持《信宜县林权证》第一栏范围内的林地。

经现场勘验,被告发给第三人刘青松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用地位置为新里六墩,附件红线图标注长度、宽度及四至(东南北至山地,西至五米路)。第三人指认用地位置位于新里六墩对面山,南面从溜冰场屋背墙至出除六米向北丈量13.8米,西面从小路除五米向东至10米,面积不足100平方米,南面有一条山水沟和临时建筑(溜冰场),北面是林地,东面是林地,西面有一棵单竹,根据第三人指认的现场中有一块小平地,该块小平地是由原告于2010年5月请人用挖掘机勾挖的,该地上没有植物和建筑物。

2014年5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建设用地,申请用地位置是原告本案提供的称为信宜市国土资源测绘队测绘的《用地红线图》内标注的刘*海地,被被告告知该地已于2007年规划许可给第三人使用。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查询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情况证明》。原告认为,被告规划许可给第三人使用的138平方米的土地,属于原告于1979年8月8日与李**兑换取得的竹根山地,一直是原告种植单竹和管理使用,在得知被告将该地规划许可给第三人使用后,原告因此与第三人发生土地争议,经所在的新**员会多次召集双方调解,但调解无果。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提出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建设用地依法进行规划,是其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核发510号许可证给第三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原告称,原告的土地与第三人的土地相邻,而且被告发证项下的用地138平方米属于原告的土地,争议地上现在还有原告的竹存在,有《用地红线图》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为证。关于原告提供的《用地红线图》问题,因该红线图没有信宜市国土资源局的盖章确认,且原告在庭审中也称其并不清楚该图是否为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所测绘,因此,对该图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另外,《调解书》只是证明了原告与第三人关于六墩二村对面的山界至不清、存在争议,现争议地上的五棵竹属原告所有,但并不能证明该争议地如原告所述自1979年以来即为原告所使用管理。原告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其这一事实,因此,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称,其申请规划许可的用地,来源于1984年9月7日信宜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父亲刘**颁发的《信宜县林权证》第一栏,而且,在《建设用地规划审批表》中显示,规划用地的四界至均有“刘**”的盖章,并有“同意报批”的该村村民小组长意见及该小组长的签名、盖章和该村民委员会的盖章确认。被告经审查核实认为,第三人申请的土地来源为第三人父亲林权证范围内的土地,因此,被告向第三人作出规划许可。综上,被告作出的规划许可行为,事实基本清楚。

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农村居民按照规定标准修建自用住宅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以行政村为单位编制规划,落实地块,按照年度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在逐级报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行政村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确需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必须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发给使用林地许可证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本案中,被告规划许可给第三人使用的土地来源于第三人父亲刘**的《信宜县林权证》的土地范围内,而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中均没有林业主管部门同意第三人占用该林地的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因此,被告在第三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情况下向第三人作出规划许可用地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信宜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07年6月14日核发给第三人刘**编号(2007)5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编号(2007)0389号《信宜市城建规划平面设计图》。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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