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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承诉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袁**、梁**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承诉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袁**、梁**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提起诉讼。本院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承的委托代理人秦观权,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黄**,第三人袁**、第三人梁**的委托代理人吕**、招昇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年6日,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梁**颁发吴**用(2005)第0821020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

原告余**起诉称:涉案土地原告于1990年10月15日取得,被告于1995年12月17日给其颁发涉案土地的吴**用(1995)字第08210200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2年10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袁**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4年在涉案土地上建造一幢四层楼房,并于1995年12月12日办理了该房所有权证。2003年2月20日,经法院判决原告与袁**离婚,并将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判后袁**所有,但同时认定涉案土地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对该土地权属不作裁判,即权属人仍是原告。2004年9月30日,被告违背事实,作出吴**(2004)114号《关于同意注销吴**用(1995)字第08210200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注销了吴**用(1995)字第08210200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10月13日,被告颁发吴**用(2004)第082102001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袁**,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袁**。2005年1月,被告根据第三人梁**提供的虚假资料,又将涉案土地过户给梁**,并于2005年1月6日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给梁**。被告一直未将上述撤销原告土地证及给他人颁发新土地证的行为告知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撤销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年6日给第三人梁**颁发的吴**用(2005)第0821020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主张证明:原告身份关系。2、工程建设许可证;主张证明:原告1990年10月25日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3、国有土地使用证;主张证明:原告1995年领取涉案土地使用证。4、吴**(2004)114号《关于同意注销吴府国用(1995)字第08210200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主张证明:被告于2004年9月30日违法撤销原告持有的证号为吴府国用(1995)字第08210200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5、土地登记卡、国有土地使用证;主张证明:被告2004年10月13日颁发土地使用证给袁**;2005年1年6日被告给梁**颁发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辩称:1、涉案土地证属变更登记,原土地使用权人袁**与梁**就土地转让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梁**受让后申请变更登记,被告根据双方的申请,将原属袁**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至梁**名下,土地来源清楚。2、法院生效判决已明确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归袁**,并由袁**补偿余**该房屋的地皮价值。随后涉案土地使用权转到袁**名下,与余**再没有任何关系。余**不具有原告资格。请求法院驳回余**的起诉。

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吴**用(2005)第0821020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主张证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2、完税证;主张证明:依法完税。3、地籍调查审批表;主张证明:经地籍调查、审批程序,土地来源依据。4、土地登记申请书;主张证明: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土地来源依据。5、土地登记卡;主张证明:土地权属及来源依据。6、委托书、身份证;主张证明:权利人身份。7、出让合同;主张证明:土地经依法出让。8、土地交易审批表;主张证明:土地交易经交易审批程序。9、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主张证明:土地转让经权利人双方签订转让协议;10、吴**用(2004)第082102001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主张证明:土地来源依据为袁**土地转让。

第三人袁少珍述称:生效判决没有将涉案土地的土地证判归其所有,土地使用权仍属于余伯承,其只是将涉案土地上的房屋转让给梁**,并没有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梁**。

第三人袁**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日期届满前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梁*飞述称:生效判决确定房屋归袁**,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涉案土地应该属于袁**。涉案土地的权属凭证已两次转移登记,第一次转移至袁**名下,第二次由袁**转移至梁*飞,梁*飞是善意取得第三人,余**没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余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驳回余**的起诉。

第三人梁**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日期届满前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主张证明:梁**的身份情况。2、转让房屋协议书;3、房屋转让补充协议书;4、房地产评估审批表;5、收据;6、民事判决书;上述2-6项证据主张证明:(1)(2002)湛中法民再字第10号涉案土地上及地上房屋判归袁**,袁**是真正权利人;(2)袁**与梁**双方自愿达成房地产买卖协议,梁**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并且已经办理了房地产登记,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梁**是善意第三人,取得了该房地产的所有权。(3)原告并非涉案土地权利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依法发给梁**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当予以维持,以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7、土地使用证;8、房产证;9、袁**身份证;10、委托书;11、收据、发票;上述7-11项证据主张证明:袁**将涉案房地产转让给梁**后,其委托梁**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并且梁**按照规定交清了相关税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涉案土地已被法院判归袁**所有,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三人袁**对原告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三人梁**对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全部证据证明了余**不具务原告主体资格,梁**为善意第三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3、4、6、8、9不真实、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2、5、7、10真实,但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1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不合法。第三人袁**同意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梁**的证据1、6、8无异议;对证据2、3、5、9、10、11有异议,不予确认;认为证据4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证据7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不合法,不予确认。被告对梁**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三人袁**对梁**的证据1、2、3、5、6、9、10无异议,对证据4、7、8表示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证据11表示没见过,不发表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三人梁**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据以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座落于吴川市黄坡镇育才路二横巷3号,面积79.75平方米。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12月17日给余**颁发吴**用(1995)字第08210200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余**名下。2004年9年30日,吴川市人民政府根据原吴川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的请示,作出吴**(2004)114号《关于同意注销吴**用(1995)字第08210200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同意注销余**名下的吴**用(1995)字第08210200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2004年10月13日给第三人袁**颁发吴**用(2004)第082102001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袁**名下。2005年1年6日,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以袁**名下的吴**用(2004)第082102001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落款签名为“袁**、梁**”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为权属来源依据,给第三人梁**颁发了吴**用(2005)第0821020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梁**名下,并同时注销了袁**名下的吴**用(2004)第082102001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本案被诉的吴**用(2005)第0821020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以吴**用(2004)第082102001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权属依据转移变更登记而来,吴**用(2004)第082102001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是第三人袁**,而不是余**。据此,余**与本案被诉的涉案土地登记发证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给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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