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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启议与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启议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4)湛霞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民享路37号第3幢604房,属于机电公司的公有住房。2003年1月16日,机电公司(盖有公司行政科的公章)向第三人李*发出《通知》,内容为:“经公司领导研究,同意你的住房要求,分配民享路37号第三栋604房给你居住,该房按公司规定应交集资款为41353.57元,请到财务科交款。待该房原住户搬空后你方能搬入使用。特此通知”。2005年4月15日,机电公司(公司行政科)再次向李*发出通知,内容为:“你的住房问题,经公司领导再次落实,确认原分配民享路37号第三幢604房给你居住不变,最迟于二00五年6月30日前搬空,移交给你”,在该通知左下侧,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签字“请行政科按旧房集资价格计算,交房前一次性付清款”,并盖有机电公司的公章。2009年11月18日、2010年6月21日、2011年3月17日,机电公司再分别向原告谭**发出通知,基本内容均是认为原告私自占用湛江市霞山区民享路37号第3幢604房,该房已由机电公司和分房小组开会讨论决定分给第三人李*,通知原告尽快搬出该房,以便公司将该房交付李*使用。2013年11月25日,机电公司、湛江**集团公司及湛江**经营公司共同出具证明,内容载明:机电公司和湛江**集团公司及湛江**经营公司领导到住建局讨论审核李*及谭**的住房情况,经住建局审核,谭**在1998年已购买了房改房,不能再次享受机电公司房改房,职工李*未享受过房改房,符合房改条件,经上级领导讨论决定将霞山民享路37号第三幢604房房改给李*。2012年12月18日,机电公司与李*签订《湛江市区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机电公司根据湛**(1996)58号《印发湛江市深化市区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将其坐落于湛江市霞山民享路37号第三幢604号公有住房出售给李*,房价款为35608.44元。2009年12月6日,李*向机电公司交付购房款20000元。2012年12月24日,李*向住建局缴交购房款16774.52元。

2012年12月28日,住建局对机电公司提交的《公有住房出售审核呈批表》、《机电公司办证申请函》、《机电公司房屋所有权存根》、《机电公司房屋产权情况表》、李**缴房款票据、李*交款收据、《房改售房登记备案审核书》、《湛江市职工房改情况调查函》(表一、表二)、李*、陈**的身份证、《湛江市区干部、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书》、《湛江市区出售公有住房缴款审定表》、《湛江市区出售公有房建筑平面图、面积计算表(一)》、《湛江市区公有住房售价评估表(二)》、《湛江市区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等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及核实原告谭**于1998年已购买湛江市**务公司坐落于湛江市赤坎区南方新村一巷18号房改房的《公有住房审批表》、《职工购房交款情况一览表》(南方新村一巷18号,谭**等人)、《湛江市**务公司房地产权证》、收款凭单、收款收据、《湛江市区干部、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书》(申请人:谭**)、《湛江市区出售公有住房缴款审定表》(购房人谭**等)、《湛江市区出售公有房建筑平面图、面积计算表(一)》、《湛江市区公有住房售价评估表(二)》、《湛江市区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赤坎**务公司与谭**签订)、《房地产权证存根》(权属人谭**,地址湛江市赤坎区南方新村18号101房)等相关资料后,根据国发(1994)43号《**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粤*(1995)44号《印发广东省贯彻**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实施意见的通知》、湛**(1996)58号《印发﹤湛江市深化市区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湛府(1996)61号《印发湛江市加快住房制度改革实行住房货币分配方案的通知》、湛*(2009)58号六个部门《关于印发﹤关于解决我市办理房地产证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等依据,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了湛建审字第019号内容为“市房管局:经审核,湛江**装公司李*同志已按成本价交了购房款并办理房改房购房手续,符合条件,请给予办证”的《房改审核证明书》。国发(1994)43号《**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粤*(1995)44号《广东省贯彻**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按成本价出售的公有住房,每户职工家庭只能购买一次。购房面积必须严格按照省政府(1983)68号文件规定的住房分配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面积部分一律实行市场价”。

原告谭**提交2001年9月6日盖有机电公司公章的《通知》及中广测(2010)文鉴字第0198号《中国**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机电公司于2001年已将涉案房产分给原告,涉案房产权属原告。该《通知》的内容为“谭**同志:公司决定将三栋604房分配给你,请到公司行政科办理有关手续”。《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是:《通知》是先打印文字后盖公章印文,《通知》的形成时间是2001年期间。原告还提交收据及工行《活期一本通》,主张其从2001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产。原告谭**提交其购买赤坎区南方新村一巷18号101房的《湛江市公有住房售价评估表》、《湛江市区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收款凭证、赤坎**公司《证明》等证据,主张其是以市场价购买赤坎区南方新村一巷18号101房,未享受过房改房政策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被告住建局对湛江市房改工作履行职责,具有作出本案所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

住建局在审查第三人机电公司提交的湛江市霞山区民享路第3幢604房房改申请材料时,根据机电公司《办证申请函》已将该房房改给第三人李*的内容,及机电公司和李*签订的《湛江市区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和李*已缴交购房款等证据,确认涉案房屋权属机电公司公有住房及该房经机电公司出售给第三人李*的事实,从而作出《房改审核证明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事实依据。

根据机电公司提交的《湛江市职工房改情况调查函》(表一、表二)显示,第三人李*家庭未享受过房改政策待遇,具备参加机电公司房改的条件。而就机电公司反映,住建局核查原告谭**已购买湛江市**务公司位于赤坎区南方新村一巷18号101房改房的资料后,根据国发(1994)43号《**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职工按成本价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的规定,认定谭**已购买湛江市**务公司的房改房,不具备在机电公司参加房改的资格。之后,住建局参照国发(1994)43号《**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粤*(1995)44号《印发广东省贯彻**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实施意见的通知》等关于房改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作出的《房改审核证明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关于住建局作出《房改审核证明书》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住建局在接受公有住房产权单位机电公司申报和申请人李*关于涉案房屋房改资料,审查该房屋权属机电公司公有住房,符合房改条件,第三人李*具备享受房改政策待遇资格,机电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李*的购房、缴交房款等手续完备,相关材料合法齐全,然后根据房改政策性文件规定,审批而作出《房改审核证明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至于原告谭**以其持有的《通知》,主张涉案房屋是机电公司于2001年分配给其的房改房的意见,该通知只能证明机电公司曾将该房屋分给原告使用,并不能证明机电公司已将该房出售给原告及权属原告的事实。对机电公司内部房改房的分配,不属住建局审查的职权范围。而且,住建局是在审核原告已在湛江市**务公司购买公有住房,享受过房改政策待遇后而作出《房改审核证明书》,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住建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房改政策性文件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湛建审字第019号《房改审核证明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负担。

上诉人谭启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撤销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4)湛霞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湛江市住建局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湛建审字第019号《房改审核证明书》;本案一、二审诉讼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机电公司于2001年9月将涉案的位于霞山区民享路37号第三栋604房分给了原告作为房改房。上诉人至今一直在该房正常居住。第三人李*为了非法占有上诉人的房产,伪造审批材料。被上诉人明知机电公司已将涉案房产分配给上诉人,出具《房改审核证明书》,认为李*符合房改房办证手续,直接导致了房管局错误地将权属上诉人的涉案房产办证给了李*,其作出的《房改审核证明书》明显实体错误,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故意无视客观事实,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房改审核证明书》并无不当,是错误的判决,应予以纠正。一、被上诉人住建局作出《房改审核证明书》的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李*之间就涉案房产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且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没有作出答复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了《房改审核证明书》,其程序明显违法。二、上诉人从来没有享受过房改房待遇,其依法具有分房资格,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享受过房改政策待遇明显与事实不符。三、涉案房屋是机电公司于2001年分给上诉人的房屋,就算需要房改,无论是使用事实,还是工龄,机电公司均应将涉案房屋房改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同意机电公司将涉案房屋房改给李*明显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被上诉人出具《房改审核证明书》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购买赤坎**务公司的房屋是以市场价格购买,其由始至终都没有享受过房改房政策待遇,因此,被上诉人出具的《房改审核证明书》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住建局口头答辩称:坚持我方一审答辩状观点。补充几点:第一,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机电公司给上诉人分了房改房。上诉人以所谓的分房通知作为分房依据,是没有法律效力的。第二,我们作出的房改证明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第三,上诉人在赤坎区购买的房改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们有上诉人购买房产的原始资料,也有上诉人在单位享受房改福利的证据。第四,从现有的证据和多份证明材料都没有显示涉案房产是分给上诉人的。第五,我们的主要职责是查清房产权属是否清晰,当事人是否具有房改资格,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据此,我方出具的房改审核证明书是合法的。第六,涉案房产不是分给上诉人的,只是给上诉人居住而已。经过房改之后,权属归属于李*而不是上诉人。第七,按照国家政策一个职工只能享受一次房改优惠,上诉人已经在赤**公司分得房改房,就不能再次享有房改政策。第八,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和事实。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李**头述称:1、一审判决正确。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李*具有房改房的资格。上诉人已经享受过一次房改房政策福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机电公司口头述称:这个案件是历史遗留问题。机电公司没有办法处理这个问题,所以提交上级处理。请求法院按照法律和政策依法审理。

二审经审查,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作出《房改审核证明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本案中,被上诉人住建局在审查公有住房产权单位机电公司的申报和申请人李*关于涉案房屋房改申请资料时,依职权查清该房屋的权属为机电公司公有住房,符合房改条件,且第三人李*具备享受房改政策待遇资格,机电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李*的购房、缴交房款等手续完备,相关材料合法齐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并根据房改政策性文件规定,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本案《房改审核证明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机电公司已将房屋分给其作为房改房,但未能提供其取得涉案房屋为房改房的相关审批手续予以证明。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启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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