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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卢**等与横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卢**、孙**、卢**诉被告横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6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卢**、孙**、卢**的委托代理人莫荣光、被告横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雷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31日,原告李**、卢**、孙**、卢*能向横县国土资源局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及相关的证明材料,申请将座落于横县横州镇江北大道土地使用权人为横县横州镇新桥村委会第6、7村民小组的866m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横国用(2014)第00020997号)变更登记到四原告名下,横县国土资源局受理四原告的申请后,进行了地籍调查,但未作出审核意见,被告横县人民政府也未为四原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

原告李**、卢**、孙**、卢昌能诉称,2013年10月17日,我们与横县横州镇新桥村委会第6、7村民小组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129.9万元的价格取得坐落于横县横州镇江北大道866m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横国用(2014)第00020997号),在向税务机关缴清了土地转让的交易税和契税后,我们于2013年10月31日向横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2013年12月20日,横县国土资源局对该宗地进行了地籍调查,但未作出审核意见,被告横县人民政府也未向四原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横县人民政府具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原告已经按《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向国土部门提交了完备的土地登记材料,国土部门也已经受理原告的申请并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但被告自原告申请土地登记之日起一年多来,拒不履行其法定职责,是一种对行政义务不作为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宾阳县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履行土地登记法定职责,将横国用(2014)第000209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866m2变更登记到四原告名下,并为四原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横县人民政府辩称,国家征收横县横州镇新桥村委会第6、7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后,本答辩人依横政发(2005)32号文件的规定,留置被征总面积的10%共866m2划拨给该村民小组作为三产用地,并为该村民小组颁发了横国用(2013)第000185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13年9月9日横县国土资源局与该村民小组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村民小组向横**政局缴交土地出让金955360元后,答辩人于2014年8月6日为其颁发了横国用(2014)第000209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类型由划拨变为出让。2013年10月17日,该村民小组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四原告,双方也缴纳了相关税费。2013年10月31日,四原告向横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了土地登记申请,横县国土局也派人对该宗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并办理了《土地归户卡》、《土地登记卡》,但未作出审核意见。答辩人认为,横县横州镇新桥村委会第6、7村民小组和四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未在土地有形市场通过以招标、拍卖、挂牌形式公开交易,不符合区人民政府桂政发(2008)88号、桂政发(2002)48号和答辩人横政发(2010)26号文件的规定,所以,答辩人没有向四原告颁发相关的土地使用证书,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事实,请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横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桂政发(2001)8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监察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市场秩序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桂政发(2002)48号),该通知第三点证明出让土地使用权首次交易的土地须在有形土地市场公开进行;2、横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土地征收整合利用补偿和安置事项的通知(横政发(2005)32号)、横县人民政府关于严格管理县城周边征地划拨给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10%生产生活用地的通知(横政发(2008)65号)、横县人民政府关于执行横政发(2005)32号和横政发(2008)65号文件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横政发(2010)26号),证明留置地面积按征地总面积的10%划拨给被征地的村民小组,用于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出路,出让或转让此类土地的,必须征得本村民小组涉及该批次被征地对象2/3以上成员签字同意,须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并补交不低于评估价的40%土地出让金。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证据1的规定是针对划拨土地或土地出让首次交易,不适用出让土地的转让情形,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相抵触,是无效的;对证据2中的横**(2005)32号、横**(2008)65号没有异议;横**(2010)26号证明的事项没有依据,该文件的规定是针对划拨土地,而横县横州镇新桥村委会第6、7村民小组转让给四原告的土地是出让了的土地,并且程序合法,所以被告不履行其法定职责是违法的。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横国用(2013)第00018544号、横国用(2014)第000209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横县横州镇新桥村委会第6、7村民小组取得的866m2国有土地使用权类型已由划拨变为出让;2、收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明第6、7村民小组将866m2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四原告;3、完税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四原告和第6、7村民小组于2013年10月17日已依法完税;4、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归户卡、土地登记卡,证明2013年10月31日四原告向横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转让土地的变更登记,横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地籍调查但未作出审核意见。

被告横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桂政发(2001)88号和桂政发(2002)48号文件第三点的规定适用于划拨土地使用权交易或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首次交易,不适用出让土地的转让行为,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横政发(2005)32号、(2008)65号文件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横县横州镇新桥村委会第6、7村民小组转让给四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且四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了相关的证明材料,横政发(2010)26号文件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悖,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横县人民政府为横县横州镇新桥村委会第6、7村民小组座落于横县横州镇江北大道的866m2划拨三产用地颁发了横国用(2013)第000185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9月9日横**资源局与第6、7村民小组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于2014年8月6日为第6、7村民小组颁发了横国用(2014)第000209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类型由划拨变为出让。2013年10月17日,第6、7村民小组与原告李**、卢**、孙**、卢*能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该宗土地转让给了四原告。在缴纳了相关的税款后,原告李**、卢**、孙**、卢*能于2013年10月31日向横**资源局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将该宗土地变更登记在四原告名下,横**资源局对该宗地进行了地籍调查,但未作出审核意见。被告横县人民政府以该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未在土地有形市场通过以招标、拍卖、挂牌形式公开交易,不符合区人民政府桂政发(2008)88号、桂政发(2002)48号和横县人民政府横政发(2010)26号文件的规定,未给予四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原告李**、卢**、孙**、卢*能以其已向被告提交了完备的土地登记材料,被告至今未给予四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属行政义务不作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2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将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横县横州镇新桥村委会第6、7村民小组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为不应将横县横州镇新桥村委会第6、7村民小组列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使用权。”据此,被告横县人民政府具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告李**、卢**、孙**、卢*能向被告横县人民政府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明材料,被告收到四原告的申请后,至今未作出是否给予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答复,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提起诉讼,应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被告是否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与第三方无关,因此,原告将土地使用权人横县横州镇新桥村委会第6、7村民小组列为第三人是错误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应对原告的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及受理后是否给予办理作出答复,这是法律对被告规定的义务。现被告以该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未在土地有形市场通过以招标、拍卖、挂牌形式公开交易,不符合桂政发(2008)88号、桂政发(2002)48号文件第三点和横政发(2010)26号文件的规定为由不给予四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其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横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李**、卢**、孙**、卢**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作出是否予以办理的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横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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