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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广西汇**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柳人社处决字(2015)第1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被执行人拖欠田*、田*挠、卢*就、田*、蒙*乃、田*左六人在九州国际工地务工工资70000.00元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柳人社处决字(2015)第1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下列行政处理: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支付无故拖欠田*、田*挠、卢*就、田*、蒙*乃、田*左六人在九州国际工地务工工资70000.00元。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已于2015年1月29日送达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该行政处理决定规定的义务,也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4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柳人社催告字(2015)第75号行政决定催告书,该催告书于2015年5月26日刊登在南国今报,以公告方式送达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柳人社处决字(2015)第1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已经承认拖欠田*等六人人工费70000.00元,被执行人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行为,已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据此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审批及告知等程序,其行政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柳人社处决字(2015)第1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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