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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与柳州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市**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不服被告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登记行为一案,柳州**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向柳州**民法院提出了指定管辖请求,柳州**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裁定指定由本院管辖此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韦**以及委托代理人兰亮生、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阳**、黄**,第三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8日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柳*用2014112532号)。被告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法定职权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二、事实和程序方面:1、土地登记审批表;2、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据1-2证明第三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请,经审核,被告向其颁发了土地权使用证;3、地籍调查表;4、测量成果;证据3-4证明被告在发证前进行了调查,确认发证土地是20567.09平方米;5、拟登记结果公告,证明被告在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前依法进行了公告;6、关于羊角山乡企业办公室补办征用土地的批复及附件,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的来源是清楚的,同时证明补办征地协议书也是得到原告认可的;7、柳州市规划局关于重新提供龙潭路39号用地规划意见的复函(柳*用地(2014)27号),证明被告在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前,对争议土地的使用用途进行了确认;8、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市辖行政区划的通知(柳政发(2002)107号),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的管理范围调整为由鱼峰区政府管辖。三、适用法律方面:《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

原告诉称

原告柳州市**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诉称,1978年,为了解决原告的剩余劳动力的出路,原告及柳州市**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与原柳州市郊区羊角山人民公社协商,由原告及第三村民小组出土地36亩与原羊角山人民公社共同成立了柳州市羊角山橡胶厂。即柳*用2014112532号土地使用证所确认的土地面积范围,既是橡胶厂用地面积的部分。1985年柳州市郊区羊角山乡政府考虑为了更好的经营和管理,提出由其独自经营橡胶厂,企业使用土地性质、所有权不变,仍属于原告及第三村民小组所有。后原告及第三村民小组讨论同意,并退出经营。2002年,柳州市郊区人民政府撤销,羊角山乡政府及其所办的橡胶厂也不存在,按理企业占用的土地就应依法交回原告和第三村民小组,但是有关部门一直未交。这几年为了此事,原告一直在与有关部门交涉,但不知何故,被告在不告知原告,且未办理相关土地征用手续、支付土地补偿费的情况下,就将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直接划拨给第三人柳州市鱼峰区政府使用,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给第三人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柳*用2014112532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决定书》(桂*行复(2015)25号),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2、关于征用鸡喇村2、3队大龙潭口土地的补充协议,证明本案争议土地是原告及第三村民小组共同所有;3、土地登记卡,证明被告将属于原告的土地登记给第三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柳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颁发柳*用2014112532号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2014年7月,根据本案第三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的申请,被告及相关的职能部门依法对登记宗地进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而且在办理土地登记前,柳州**源局还在《南国今报》上刊登了公告,告知若有异议者,可申请办理复查手续,但在规定期限内,无人向柳州**源局提出异议,因此,2014年7月8日,被告依法给第三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进行了注册登记、颁发了柳*用2014112532号土地证。柳*用2014112532号土地证涉及土地权属来源是非常清楚的,该证涉及的土地权属来源为柳**(1988)100号批复,该批复为柳州**理局于1988年8月同意柳州市**办公室补办征用位于龙潭东路(现龙潭路39号)的30.85亩集体土地作为工业用地的批复,根据该批复已经将本案涉及土地征为国有。柳**(1988)100号批复批准用地共为30.85亩(合计20566.77平方米),这与柳*用2014112532号土地证的发证面积是相吻合的。由于羊角山乡已经撤销,该地块已依法移交给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管理。二、原告要求撤销柳*用2014112532号土地证,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认为本案发证土地为其所有,与事实不符。本案发证土地从1978年开始即是柳州**橡胶厂在使用,并且该土地已经在1988年的时候依法办理了土地征用手续,其土地权属性质已经由集体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原告认为发证土地为其所有却并无法提供相应的权属依据。综上,被告颁发的柳*用2014112532号土地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柳州市鱼峰区政府述称,被告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柳*用(2014)第112532号)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柳州市鱼峰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柳州市鱼峰区鸡喇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未到庭发表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1-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的登记行为合法。第三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8,具备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程序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被告及第三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争议地已经被合法征用,被告的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具备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程序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柳*用2014112532号土地证登记的土地,位于柳州市龙潭路39号,面积为20567.09平方米。该宗土地原为原告及第三人柳州市**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使用的土地。1985年4月17日,原告、柳州市**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和羊角山乡企业办、鸡**委会、原柳州市郊区羊角山乡人民政府签订《关于征用鸡喇2、3队大龙潭口土地的补充协议》,原告、柳州市**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退出柳州市羊角山橡胶厂,由原柳州市郊区羊角山乡人民政府独资经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羊角山乡政府(原公社管委会),1978年因发展社队企业,征用了鸡喇2、3队大龙潭口土地约36亩,兴建羊角**品厂。当时已协商达成协议,乡(公社)也付了青苗费,队方亦同意将土地给乡(公社)兴办企业。由于当时客观原因,手续尚未完善,现反复协商,达成协议。一、2、3队在大龙潭口的土地约36亩(原橡胶制品厂范围),同意给乡政府企业长期征用。二、水利费、平整土地投工费一次性补偿两万元。三、乡政府同意另行增加12名指标给2、3队安排进二空厂当工人。四、给村委土地费38000元。”1988年8月12日,在柳州**理局等单位的参与下,由柳州市**办公室与柳州市**村民委员会盖章认可的《补办征用土地协议书》,同意了补办征用上述土地。同年8月24日,原柳州**理局作出柳**(1988)100号《关于羊角山乡企业办公室补办征用土地的批复》,同意补办征用上述土地。1999年,羊角山乡改为建制镇。2002年,羊角山镇划归柳州市鱼峰区管辖。2005年,羊角山镇撤销,上述土地移交给第三人柳州市鱼峰区政府管理。2012年7月,第三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向柳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上述土地的土地证。之后,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和面积测量。2013年4月12日,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拟登记的土地在《南国今报》上刊登予以公告,公告期间内无人提出权属异议。被告经审核后,于2014年7月8日,给第三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核发了柳*用20141125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原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了复议,复议结果维持了被告核发土地证的行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为第三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签字认可的1985年《关于征用鸡喇2、3队大龙潭口土地的补充协议》已经明确将该宗土地交由乡政府企业长期征用。从协议内容来看,羊角山乡政府,早在1978年就已与原告及第三人柳州市鱼峰区鸡喇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达成协议,征用2、3组在大龙潭口的土地约36亩兴办企业,并给予2、3组付了青苗费。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开始对征地行为有了规范。柳州市**办公室按照当时的规定补办了之前征地的手续。1998年,柳州**理局所作出的柳**(1988)100号《关于羊角山乡企业办公室补办征用土地的批复》就是在审核柳州市**办公室提交的相关补办手续后,作出的征用土地认可。在该批复未被撤销前,被告以此作为确认权属来源的依据并无错误。后羊角山乡改为建制镇,划归柳州市鱼峰区管辖。该镇撤销时,其所使用土地移交给第三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管理。被告根据第三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的申请,履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绘制宗地图、公告等登记程序,其作出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故原告要求撤销该国土使用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柳州市**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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