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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柳州市**迁办公室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快诉被告柳州市**迁办公室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购买某村第五村民小组村民刘**坐落在柳州市某乙区80平方米园地建房使用。该房屋位于城中区两个改造项目交界处,一部分位于某甲片区改造范围内,项目业主为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部分位于某乙东北面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项目业主为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根据相关专题会议决定,位于两个项目交界处的房屋,可以选择某甲坪片区改造安置补偿方案或者某乙东北面城中村改造项目安置补偿方案。原告要求按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乙东侧居住及配套、某乙东侧城中村改造项目(某甲片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四条第二款住宅房屋置换的规定,对原告的房屋进行置换补偿并按规定支付原告搬迁补助费和独立电表等迁移费用。但是被告柳州市城中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不予同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柳州市城中区征地拆迁办公室按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乙公园东侧居住及配套、某乙公园东侧城中村改造项目(某甲片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四条第二款住宅房屋置换的规定,对原告陆祖快位于某乙东北面的房屋进行置换补偿,并按规定支付原告搬迁补助费和独立电表等迁移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本案所涉及的被拆迁房屋位于某乙东北面城中村改造项目规划定点贡献范围内,适用某乙东北面城中村改造项目的补偿安置方案。被告及相关部门多次就原告的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问题与原告进行协商,原告认为其被拆迁房屋位于城中区某甲片区整村改造项目与某乙东北面城中村改造项目交界处,坚持要求按照城中区某甲片区整村改造项目《某乙公园东侧居住及配套、某乙公园东侧城中村改造项目(某甲片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对其房屋进行补偿安置。因原告被拆迁房屋占地完全在某乙东北面城中村改造项目规划定点红线范围内,不适用《某乙公园东侧居住及配套、某乙公园东侧城中村改造项目(某甲片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原告与被告无法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一致,至今未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尚未与被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行政行为尚未发生,原告现要求按照《某乙公园东侧居住及配套、某乙公园东侧城中村改造项目(某甲片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对其房屋进行补偿安置的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征地拆迁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原告若对征地中的补偿安置问题有异议提起行政诉讼,应以征地主体柳州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因此,本案被告应变更为柳州市人民政府,柳州市城中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依法告知原告应变更被告,并给原告五天的考虑时间,且阐明如在五天内不提交更改后的诉状,则视为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但至今为止,原告仍未将诉状进行修改,不同意对被告进行变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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