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柳州市教育局教育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被告柳州市教育局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的《关于赵**、胡**、许**、钟*英要求享受企业退休教师待遇的答复》,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柳州**子弟学校在职教师,企校剥离时在校,有合格学历证,教师资格证,教学满25年教师荣誉证书等,按市政府下的文,原告应属于收编的教师,但却没有得到收编。原告认为柳州市教育局在按柳政发(1999)38号文操作指导收编的过程中,存在一定错误。柳州市教育局是收编的主体,对企校教师,哪些教师能收编,哪些教师不能收编,存在有不认真,不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教育局因柳州市的柳政办(2005)7号文,将不在教师岗位退休的教师全部排除在收编范围外,使原告这些在教师岗位辛辛苦苦工作了几十年的人不能享受到教师待遇,其行为是错误的。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2010年6月11日的《关于赵**、胡**、许**、钟*英要求享受企业退休教师待遇的答复》,认定原告的教师身份,给予享受市属退休教师待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所诉《关于赵**、胡**、许**、钟*英要求享受企业退休教师待遇的答复》由柳州市企**组办公室在2010年6月11日作出,至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了五年的最长诉讼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