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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柳州**工程公司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柳人社处决字(2014)第1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被执行人与员工苏某某自1988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执行人与员工苏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未按规定支付苏某某经济补偿金24210.95元。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柳人社处决字(2014)第1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下列行政处理:责令被执行人支付员工苏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210.95元。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已于2014年4月28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不服,于2014年10月11日向柳州**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柳人社处决字(2014)第1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柳州**民法院驳回了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被执行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柳州**民法院,柳州**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29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柳人社催告字(2015)第80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该催告书于2015年6月1日送达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柳人社处决字(2014)第1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支付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已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据此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审批及告知等程序,其行政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柳人社处决字(2014)第1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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