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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天义与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不服被告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活竞,被告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廖**、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柳**(西鹅)行罚决字(2015)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朱**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材料、法律依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是依法受理朱**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2、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对朱**进行询问;3、训诫书,证明朱**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被训诫;4、户籍证明,证明朱**的户籍情况;5、传唤证,证明被告依法传唤朱**到西**出所进行询问;6、到案经过,证明朱**到西**出所的经过;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已经告知朱**的权利义务的情况;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我们对朱**进行了行政处罚的情况;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已经将朱**行政拘留的情况告知其家属;1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已经将朱**送至拘留所进行行政拘留;11、其他材料,证明朱**曾于2010年、2014年被训诫,于2014年5月5日、2014年7月22日、2014年11月18日被被告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因为到北京举报违法征地、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有关问题。在属地没有得任何国家机关依法处理,为此到北京向中央有关国家机关上访反映,除到有关部门走访外,还到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周边府右街(属公共场所)向中央有关部门邮寄信访材料。柳**分局以我在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和滞留为由给予行政拘留处罚(柳**(西鹅)行罚决字(2014)0005号)。原告对被告给予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理由如下:1、原告在北京上访活动是否有违法行为应由行为发生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公安机关确认并给予行政处罚,被告没有行政处罚权管辖权(法律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及《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2、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北京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事实存在。而且原告是否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由行政发生的公安机关给予认定。原告提供北京**安分局出具的西**分局(2014)第4607号一回《登记回执》及西*(2014)第4557号一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书证,足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4月29日、5月1日、5月2日、7月19日不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实、立案和移交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的法律手续的信息存在。因此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予行政拘留处罚,充分说明柳**分局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纯属捏造事实(捏造原告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事实和捏造北京**安分局移交有关治安行政案件由柳**分局管辖的事实)属枉法打击报复迫害原告。为此,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违法实施柳**(西鹅)行罚决字(2015)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2:依法确认被告侵害原告人身权利国家赔偿责任(按国家赔偿法定计算予以赔偿)206元(具体标准以2014年度全国职工平均工资为准)10天(实际拘留天数)+2(作出行政拘留前被实际限制人身自由天数)3(每天工作8小时,每日按工作3日计算)u003d12天3u003d36天206元u003d7416元;3、在柳州市范围内消除原告受行政拘留造成的负面影响,赔偿道歉和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78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朱**知道公安机关对其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的3个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征地问题于2014年12月31日14时及2015年1月10日14时21分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抓获并对其进行训诫。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被告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于2015年1月1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柳**(西鹅)行罚决字(2015)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在当天送达原告。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庭审中,原告亦认为其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但其认为要求被告赔偿的期限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2015年1月12日作出并已经直接送达给原告,即原告已经在2015年1月12日知道该行政处罚,其应该在2015年4月11日期限届满前提起诉讼,但原告在2015年4月22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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