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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住建委)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人民陪审员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应机,被告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龙凤麟、覃红雪,第三人覃**以及第三人覃**、叶**的委托代理人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住建委于2013年7月31日向第三人覃**颁发柳房权证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所有权人为覃**;共有情况:共同共有;房屋座落:航一路3号来福新居18栋4单元6-2号;建筑面积96.29平方米。同日被告亦向第三人叶**颁发柳房权证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所有权人为叶**;共有情况:共同共有;房屋座落:航一路3号来福新居18栋4单元6-2号;建筑面积96.29平方米。

被告住建委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依据有:证据: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1份,证明2013年7月25日三名第三人到柳州市房产局申请房屋转移登记;2、柳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表1份,证明2013年7月31日柳州市房产局对三名第三人转移登记的申请进行审核,审核之后同意办理;3、柳州**管理中心产权登记业务受理单1份,证明2013年7月25日柳州**管理中心对三名第三人对房屋登记业务进行受理;4、柳州市房地产交易及产权登记税费明细表1份,证明第三人转移涉案房屋进行相关税费的交纳;5、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1份,证明房屋的平面情况;6、柳州市二手房买卖合同1份;7、柳州市房屋出售委托协议1份;8、柳州市二手房交易结算资金委托监管划转协议书1份,证据6-8证明2013年7月23日第三人覃**与柳州市**有限公司达成委托买卖二手房屋的协议。第三人覃**与第三人叶**、覃**达成买卖二手房合同,并与2013年7月25日三名第三人达成资金委托监管的协议;9、存量房交易纳税申报审核表1份,证明2013年7月25日税局对涉案房屋转移产生的相应税费进行审核;10、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1份;11、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办证联1份,证据10-11证明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已经交纳了相应的税费,计税金额是按照估价金额计算;1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13、登记询问表1份,证明2013年7月25日申请人申请房屋登记登记部门已经做了相关的询问登记;14、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房屋的权属情况。

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于1969年10月10日与第三人覃**登记结婚,两人婚姻存续期间,于2003年购买得位于广西柳州市航一路3号来福新居18栋4单元6-2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覃**名下,房权证号为《柳房权证第号》。2013年7月23日,第三人覃**在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房屋的情况下与第三人覃**、叶**签订《柳州市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将原告与第三人覃**夫妻共有的房屋广西柳州市航一路3号来福新居18栋4单元6-2号房屋一套,面积96.29平方米卖给第三人覃**、叶**,价格为一万元。被告为第三人覃**、叶**办理了房权证,房权证号为《柳房权证第号》和《柳房权证第号》。于是,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覃**与覃**、叶**签订的《柳州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法院立案审理后,与2014年10月30日作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一)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覃**与覃**、叶**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柳州市二手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法律文书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书面向柳州**管理中心申请注销覃**、叶**的房权证,该单位的答复是:要求原告书写、提交《房权证登记异议书》,2015年1月28日,原告提交了《房权证登记异议书》,对被告为覃**、叶**办理登记的二本房权证:柳房权证第D0207267号和柳房权证字第号提出登记异议,柳州**管理中心收到原告的异议书后,又要求原告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1、撤销第三人覃**、叶**非法取得的房产证:(柳房权证第号》和(柳房权证字号);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南民初(一)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被法院判决无效;2、要求注销覃**、叶**产权证申请书1份;3、房权证登记异议书1份,证据2、3证明原告曾经就涉案房权证向被告申请注销和提出异议,被告口头答复要原告向法院起诉。4、(2014)南民初(一)字第1730号案件的生效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提交的第一份判决书已经生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住建委辩称,已经生效的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一)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确认”部分,已确认以下事实:“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于2003年购买位于广西柳州市航一路3号来福新居18栋4单元6-2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人登记在覃**名下。2013年6月2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覃**签订《房屋过户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年底前把房子过户给立祥……2013年7月23日,被告覃**与第三人覃**、叶**签订《柳州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成交价格为10000元。”根据此部分事实,柳**法院在上述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涉诉房屋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无权擅自处分涉诉房屋。被告和第三人在明知原告不同意将房屋过户给覃**的情况下,仍以订立《柳州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的形式,将房屋过户给了第三人覃**、叶**,且第三人亦没有按照房屋的价值支付合理的对价,不符合上述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规定,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受让人不构成善意取得的事实,此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行政诉讼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以及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认为:第一,第三人覃**、叶**在明知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之一的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仅与另一共有人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在受让涉案房屋时受让人是不善意的;第二,受让人在受让涉案房屋时是以不合理的低价受让的事实。因此,在本案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待人民法院确认第三人覃**、叶**不构成善意取得的上述二个事实后,根据《物权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相关规定,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涉案房屋登记。

第三人覃**、覃**、叶**辩称,对撤销房产证,将房子重新转到覃**名下没有意见,但是房子的过户费由陈**承担。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柳州市航一路3号来福新居18栋4单元6-2号房屋系原告陈**与第三人覃**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03年购买,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覃**名下,房权证号为《柳房权证第号》。2013年6月29日,原告陈**与第三人覃**、覃**签订《房产过户协议书》。2013年7月23日,第三人覃**、覃**、叶**签订《柳州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将原告与第三人覃**夫妻共有的房屋柳州市航一路3号来福新居18栋4单元6-2号房屋一套,卖给第三人覃**、叶**,价格为10000元。同年7月31日,第三人覃**、覃**、叶**对上述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第三人覃**、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号为《柳房权证第号》和《柳房权证第号》。2014年8月21日,原告陈**将覃**作为被告,覃**、叶**作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覃**、覃**、叶**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柳州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2014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4)南民初(一)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原被告与覃**形成了赠与和被赠与的法律关系,按照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原告陈**在签订赠与协议后房屋过户前,是有权撤销对覃**关于房屋的赠与的,且本案当事人均确认在签订《房产过户协议书》后,原告就不同意将房屋过户给覃**,并拒绝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以实际行动撤销了赠与,被告覃**与第三人覃**、叶**在明知原告撤销赠与,不同意将涉诉房屋过户给覃**的情况下,三人仍签订了《柳州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中达成的房屋交易价格仅为10000元,对于建筑面积96.29㎡的房屋来说,该成交价格远远低于该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没有构成正常的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与货币给付*为对价的特点,这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涉诉房屋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覃**未经原告陈**允许,无权擅自处分涉诉房屋。被告和第三人在明知原告不同意将房屋过户给覃**的情况下,仍以订立《柳州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的形式,将房屋过户给了第三人覃**、叶**,且第三人亦没有按照房屋的价值支付合理的对价,不符合上述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被告覃**和第三人覃**、叶**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愿,在原告拒绝配合办理赠与房屋的情况下,为达到将房屋过户给覃**、叶**的目而签订《柳州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其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本院判决:覃**、覃**、叶**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柳州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柳州市房产局提交了1份《要求注销覃**、叶**房权证申请书》,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柳州**管理中心提交了1份《房权证登记异议书》,对被告为覃**、叶**办理登记的二本房权证:柳房权证第D0207266号和柳房权证字第号提出登记异议,柳州**管理中心收到原告的异议书后,要求原告向法院起诉。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具有履行管理辖区内房屋登记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2013年7月31日被告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第三人覃**、叶**办理了房权证号为《柳房权证第号》和《柳房权证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2014)南民初(一)字第173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覃**、覃**、叶**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柳州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同时认定第三人覃**、叶**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规定,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受让人不构成善意取得的事实,此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行政诉讼的定案依据。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亦辩称待人民法院确认第三人覃**、叶**不构成善意取得的事实后,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涉案房屋登记。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第三人覃**、叶**办理的柳房权证第号和柳房权证字号房屋所有权证应予撤销,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3年7月31日为第三人覃**、叶**办理的柳房权证第号和柳房权证字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柳州**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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