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赵**等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8月2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陈**、赵**诉被告柳州市**理委员会(下简称国资委)的行政起诉状认为:柳化纤干字(1992)003号《关于给赵**行政记大过处分的决定》处分赵**的程序不合法,缺乏依据,决定完全违背事实真相。处分赵**有两个柳化纤干字(1992)003号文,4月l3日下达的前3号文,在4月14日后3号文就宣告“作废”,我们不知道有后3号文,按作废的前3号文申诉,所谓申诉超时是化纤厂剥夺了我们的知情权造成的,我们没有责任。被告国资委《关于对赵**信访事宜的答复》不实,起诉人陈**因被捆绑在赵**处分的决定中,故参与起诉,起诉人坚持维权23年只为讨个清白。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一、撤销柳化纤干字(1992)003号《关于给赵**行政记大过处分的决定》;二、还付代交诉讼费539元;三、退还应得收入4065元;四、销毁违规保存的刑侦材料;五、补调工资。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两起诉人所述的事实与理由,本案所涉及的并非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故两起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起诉人赵**是柳州市化学纤维厂的员工,柳化纤干字(1992)003号《关于给赵**行政记大过处分的决定》是单位内部管理的处分决定,如对此不服,应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诉解决,起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依法属于单位内部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经法律释明后仍坚持提起诉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陈**、赵**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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