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麦*春诉黄**、赵**返还财产纠纷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麦**因与被申请人黄**、赵**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柳市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柳市民申字第107号民事裁定,决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立志、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担任法庭记录。申请再审人麦**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被申请人赵**,被申请人黄**、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纪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9年8月24日,一审原告黄**、赵**起诉至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称,两原告与被告麦**相识后结为姐妹兄弟。2008年2月,被告称设立公司需要资金,许以高额利润向两原告借投资款500000元,出于朋友关系,两原告仗义相助,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共计501800元。2009年初,被告称公司遇到困难,将逐步向两原告返还本金,并确认每月还100000元直至还清。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承诺,且自2009年2月起不明去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1800元,其中返还给原告黄**373800元,返还给原告赵**12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麦**辩称,原告黄*新于2007年投资加盟从事外汇买卖的双**司,并发展了包括原告赵**及被告在内的35名下线投资人。两原告汇入被告帐户的501800元,是黄*新发展的多名下线投资人交给两原告的部分投资注册款,因两原告系公务员,不便参与双**司的经营活动,故从2008年3月18日起至8月13日,共11次利用被告将上述款项转入双**司指定的帐户,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提供的《2009年1月11日晚关于投资款项妥善处理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系两原告伪造的证据。综上,两原告诉请的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麦**和黄**、赵**原系朋友关系。2008年3月18日至8月13日期间,黄**通过银行向麦**汇款7笔共373800元,赵**向麦**汇款4笔共128000元,共计501800元。2008年5月4日、5月21日、6月6日,麦**向黄**汇款3笔共15350元。2009年1月11日,黄**、赵**与麦**签订了一份《2009年1月11日晚关于投资款项妥善处理的决议》,内容包括:“鉴于公司目前遇到困难,下一步陆续返还本金,利润待以后再返还。2月起每月还黄*(黄**)、赵**10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以汇款单金额为准)。”黄**、赵**因麦**未按决议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柳州**民法院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黄**、赵**向麦**汇款共计501800元,麦**虽未向黄**、赵**出具书面借据,但麦**与黄**、赵**签订的《决议》中约定按汇款单金额向黄**、赵**返还本金,应视为麦**对上述借款的认可,故黄**、赵**要求麦**返还借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以上借款未约定利息,故麦**向黄**汇款1535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因此,麦**还应向黄**归还借款本金358450元(373800元-15350元),向赵**归还借款本金128000元。麦**辩称上述款项系黄**、赵**收取其下线投资人的投资款后,利用其代为转入双**司指定的帐户从事外汇买卖活动,且《决议》系黄**、赵**伪造,但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以上观点,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柳州**民法院作出(2009)鱼民初(一)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一、麦**应向黄**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8450元;二、麦**应向赵**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8000元。案件受理费8818元,减半收取4409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人民币6179元(黄**已预交),由黄**、赵**负担179元,麦**负担60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麦**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1、撤销(2009)鱼民初(一)字第99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第一、原判认定的“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与事实不符,也无依据。事实是,三人2007年5月才在别人的饭桌上相识,认识的时间并不长,也没有生意以外的其他来往,谈不上是朋友,更没有“结拜为姐妹兄弟”一说,是典型利益关系。黄益新为拉拢上诉人和赵**投资所谓的双**司炒外汇,对赵**和上诉人甜言蜜语地叫“麦姐”、“赵*”,仅此而已。现在公司遇到困难,被上诉人就落井下石。被上诉人说借款给上诉人,却既没有约定利息、也不设定担保,甚至连借条都不要,口头约定都没有,漏洞百出,完全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惯例。被上诉人缺乏证据又解释不了民间借贷成立,只好编造结拜的谎言。

第二、原判认定“原告黄*新向被告汇款373800元,赵**向被告汇款128000元”,该认定与事实不符。11笔款并不是汇款而是现金存款。按黄*新的要求,上诉人帮被上诉人向双**司陈**交了投资款,被上诉人再把等值现金以上诉人名义存入上诉人在工商银行的帐户中。因为双**司规定投资款以美元而不以人民币计,所以与民间借贷的惯例不同,每笔人民币存款都不是整数。而且,在连续数次的投资过程中,被上诉人不断把现金人民币存入上诉人的银行帐户,双**司也不断地通过上诉人的帐户汇款给被上诉人。民间借贷没有边借边还的惯例。

第三、原判认定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决议》中约定按汇款单金额向两原告返还本金,应视为被告对上述借款的认可,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合理合法”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首先,该《决议》不真实。该证据为黄*新一人所书且仅有一份,主文的最后两行与其前后存在明显色差,显然是在签字成文后黄*新单方面添加。为此,上诉人一审开庭时已提出该证据系伪造,原判决却没有给上诉人任何申请文书鉴定的机会,仍然轻率地认定了它的效力。其次,关于《决议》的合法性。《决议》仅仅是三投资人处理投资事宜,是否合法,是否损害其他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尚待查实,效力如何尚未可知,不得作证据使用。最后,《决议》关联性更有疑问。该《决议》的标题、人名、内容均不伦不类。内容如“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的名称”、“公司遇到什么困难是什么”、“陆续返还本金”的意思是什么、“利润”如何计算、三人在公司里的身份等均不知所云、矛盾重重。更重要的是,纵观整个《决议》,根本无“借款”二字,一直都是说“投资款”,无任何约定“按汇款单金额向两原告返还本金”的内容,不知原判何以得出借款的结论。

第四、黄**与上诉人之间、赵**与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是两个不同的纠纷,应当由两个不同的诉讼解决。原判将两案合并审理,违反了法律规定。

第五、上诉人起诉所称的本案借款事实,如果属实,则具有明显诈骗特征,上诉人一审时即已经请求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判拒不移送反而作出判决,也违反了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特提出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撤销,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赵**答辩称,一、上诉人汇款给被上诉人501800元属实。汇款单据原件已提交,真实性毋庸置疑。1、汇款501800元的原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朋友关系(曾**为姐弟)。由于互相熟识,上诉人提出借钱用于开办公司,并许诺高于银行存款的利息,被上诉人才借款给上诉人,上诉人最初还支付给被上诉人黄**利息。(1)2008年3月18日,被上诉人黄**借款给上诉人32800元;2008年5月4日上诉人结付48天的利息5342元,利率为10%(月息);(2)2008年4月21日,被上诉人黄**借款给上诉人80000元,2008年5月21日上诉人付黄**利息5004元,2008年6月6日又付利息5004元,月息为6.255%,是银行利息10倍。黄**在看到上诉人有信用的情况下才分若干次将款项汇给上诉人的。从上述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事实上看,汇款501800元是借款。2、《决议》约定了“下一步陆续返还本金、利润待以后再还。2月起每月还黄*(黄**)赵**10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以汇款单金额为准)。”上诉人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提供了汇款进入上诉人账号的证据,能证明上诉人实际占有该款项;提供了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的证据,能证明上诉人已兑现承诺的利息;提供了《决议》,能证明上诉人承诺还款的事实,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二、关于几个问题的说明:1、上诉人承诺借款利息为本金10%,第1笔借款32800元,利息10%,即付利息5342元(3280010%30天48天u003d5342元)。到第2笔借款80000时,上诉人又改口称给银行利息的10倍,2008年4—6月,银行月利率为6.255%,所以80000元借款5月份和6月份的利息均为6.255%,都是5004元。当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改口也没有计较。后来的借款,上诉人没有付利息,时至8月份,被上诉人开始要求还款,到2009年1月上诉人才承诺还款。《决议》是上诉人麦**亲笔签名,一审时被告也予以认可。其中第1条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友人“陈局”的母亲住院解决100000元人民币的安排,是与本案无关的另外一个民事关系。由于当事人均同意将不关联的两个事情记录在一张纸上,只要意思表示真实,法律上也不加以限制。该《决议》第2条的约定明确,就是以汇款单金额为准还款。上诉人是以借款办公司为名,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上诉人自称“公司目前遇到困难”也是情理之中。事实上,被上诉人自2008年9月就开始要求还款了,上诉人均以“公司有困难”为由拖延,所以在该“决议”中写上“公司遇到困难”也不足为奇。上诉人在一审时承认在该决议上签名,只是对“2月起每月还黄*(黄**)赵**10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以汇款单金额为准)”有异议,却没有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责任自负。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述的“双**司”不知情,对上诉人参与违法“炒汇”也不知情。上诉人仅口述参与“双**司”、“炒外汇”。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有过投资双**司炒外汇的协议,上诉人自己“投资炒外汇”的行为,要自负其责。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麦**与二被上诉人黄**、赵**原系朋友关系。2008年3月18日至8月13日期间,黄**向麦**汇款7笔共373800元,赵**向麦**汇款4笔共128000元。2008年5月4日、5月21日、6月6日,麦**向黄**汇款3笔共15350元。黄**、赵**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提交了一份署名黄*、赵**、麦**、抬头注明日期为2009年1月11日晚的《关于投资款项妥善处理的决议》。麦**在诉讼中均提出所收到黄**、赵**的钱属于其两人委托其投资双**司款项。

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麦**提出要求对2009年1月11日形成的《决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广西**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作出广西**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2号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该文件上的签名不是麦**所写。黄**、赵**一方也提交了一份委托鉴定人为广西**事务所的广西**定中心桂公明司鉴文字(2011)第011号检验鉴定文书,该鉴定报告结论为:检材标称时间2009年1月11日《决议》内“麦**”签名与样本同名签名是同一人所写。

本院查明

综上,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决议》不真实外,其余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麦**是否应偿还二被上诉人黄**、赵**相关的款项。麦**在诉讼中认可黄**、赵**通过银行账户存入其账户共计人民币501800元,本院二审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关于麦**提出的款项属于委托投资款不应返还的抗辩理由,首先,双方当事人就款项的用途没有书面合同证明,诉讼中双方陈述不一,黄**、赵**否认麦**陈述的理由,主张没有委托麦**进行过网上投资,并提出该投资款既然没有实际投资就应当归还的诉讼意见。本院委托广西**定中心作出的(2011)文鉴字第2号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决议》的签名不是麦**本人所签,该鉴定是在本院审理案件中依照司法程序进行的鉴定,本院依法认定该鉴定结论;对黄**、赵**一方另行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因此,对《决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麦**没有证据证实黄**、赵**委托其在网上投资进行交易,就本案双方争议的款项用途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有误,根据案件的事实应依法确定其性质为返还财产纠纷。

其次,麦**上诉主张黄**、赵**的款项已经全部投入双**司的问题,麦**在诉讼中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双**司是国内或国外注册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双**司印章的真实性,故其提交的盖有双**司印章的票据和印发的宣传资料无法核实其是否真实,麦**提交的所谓网上交易的下载打印的证据,无证据证明相关网址的真实性,亦无证据证明是否已经进行过网上投资交易,故对麦**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麦**得到黄**、赵**的款项,而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款项的用途,故黄**、赵**起诉要求麦**返还财产的法律依据充分,一审法院判决麦**归还黄**人民币358450元、归还赵**人民币128000元的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麦**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作出(2010)柳市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18元,鉴定费用2000元,合计人民币10818元(均为上诉人麦**预交),全部由上诉人麦**负担。

申请再审人麦**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缺乏依据,适用法律完全错误,程序违法。现向法院申请再审,恳请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将原本是被申请人归还给申请再审人的钱当作是申请再审人借被申请人的钱予以认定。事实恰恰相反,被申请人在2008年3月至8月期间投资双**司时,是由申请再审人先行垫资(电子货币)为其注册报单,之后被申请人再将等额现金归还给申请再审人。换言之,11单银行汇款共计501800元,正是被申请人归还给申请再审人的垫付投资款。2、一审判决认定并采信的“证据”,系被申请人捏造和事后伪造。对此,2011年1月11日广西**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已经证明。3、一审法院审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违反诉讼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只有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才适用简易程序。本案诉讼金额巨大,事实不清,争议激烈,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对于这样复杂的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正是因为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申请再审人作为被告方在极短时间内很难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以致败诉。4、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较一审更为离谱。二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否定了款项是借款,却又认定为申请再审人占有了被申请人的财产。如前所述,款项是被申请人归还给申请再审人的欠款,被申请人归还这些欠款后,双方已事毕账清,申请再审人从未占有被申请人任何财产。5、二审判决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颠倒举证责任。本案为民间借贷案,被申请人作为原告,应举证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中,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11份银行汇款单本身虽然真实,但作为借款证据却是虚假的,不能证明申请再审人借了被申请人的款,法院应驳回其无理诉求,同时还应该追究其伪造证据、妨碍司法的法律责任。但二审法院没有这样做,反而要求申请再审人对汇款的用途、去向负举证责任。事实上,申请再审人已提交了一系列客观真实环环相扣的书证以及证人林**的证言,都证明款项是被申请人归还给申请再审人的委托投资欠款,法院却以种种理由不予认可采信,这是明显的颠倒举证责任。6、二审判决将一审所定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擅自改为“财产返纠纷”并直接进行终审判决,既混淆了民间借贷和返还财产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也违反了两审终审制,剥夺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上诉权利。

被申请人黄**,赵**答辩称,1、被申请人黄**、赵**分别汇入麦**的帐户共计501800元的事实不容改变,一审、二审都已经确认。2、关于双**司,黄**、赵**并不知情,二人没有委托麦**向双**司进行投资从事非法炒卖外汇行为,如果存在委托投资的事实,应有书面证据。3、被申请人黄**,赵**没有伪造证据,《决议》虽然在二审时经司法鉴定确认并非麦**签名,但麦**一审时及在《再审申请书》中均承认签名真实。另外,申请鉴定应当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本案二审时才鉴定,且麦**本来是请求对《决议》最后一句话是否添加进行鉴定,但最后却变成了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对象发生了变化,鉴定程序违法;4、《决议》是否存在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的核心问题是麦**应该返还黄**、赵**的欠款。5、申请再审人一审时是以返还财产案由起诉的,一审时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调整为返还财产纠纷,定案由是人民法院的职权,与当事人无关。

本案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二审查明:2008年5月4日、5月21日、6月6日,麦**通过银行向黄**汇款三笔共15350元。但本院再审查明,除上述三笔款外,麦**另外分别于2008年4月5日、4月21日向黄**汇款两笔,金额分别为4636元、5004元。该两笔汇款,麦**二审时即已向本院提交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份分别予以证实,本院二审庭审时也经过了对方当事人黄**、赵**质证,但本院二审未对该两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进行认证,导致该部分事实未查清。本案一审庭审质证时,黄**、赵**即对记载2008年5月4日、5月21日、6月6日的三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一、二审判决也均对该两份业务凭证予以认定,而2008年4月5日、4月21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与上述三笔汇款业务凭证形式、性质均相同,也应依法予以认定。因此,麦**通过银行向黄**汇款应为五笔共计24990元,而非三笔共计15350元,二审查明该部分事实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除该部分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再审对二审查明事实属实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再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麦**是否应归还黄**、赵**501800元。

欲审查麦**是否应归还黄**、赵**的501800元,须审查本案501800元如何定性。即该款项对麦**而言是借款,还是黄、赵二人的委托投资款,抑或是收到黄、赵二人的还款。如果是麦**向黄**、赵**借款,则麦**应当返还;如果是黄**、赵**委托麦**投资的投资款,则麦**是黄、赵二人的投资代理人,而民事代理中,投资后应由被代理人(投资人)自负盈亏,麦**作为代理人对投资款不必返还。如果是收到黄、赵二人的还款,麦**也不必返还。

关于本案资金的定性,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黄、赵**是麦**为开公司向二人借款,二人才向麦**汇款;而麦**对本案款项的定性前后陈述不一。本案一、二审时,其主张是黄、赵二人委托其投资炒卖外汇,将款汇到麦**账户后,麦**再将款投资到双**司,因此该款是委托投资款;而再审时,麦**改变陈述,主张是其先用自己的资金为黄、赵垫付投资,黄、赵再将款汇至麦**,因此,本案款项既不是麦**向黄、赵借款所得,也不是麦**代理黄、赵二人投资收到二人交付的投资款所得,而是收到黄、赵二人还款所得。本院认为,因双方各执一词,欲认定本案款项的性质,需结合本案证据进行分析。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501800元款项是否是黄、赵二人给麦**提供的借款?本案中,黄、赵二人曾以《决议》中关于“还款”的约定,作为双方存在借款事实的证据,但本案鉴定结论表明,该《决议》上的签名并非麦**所签,因此,该《决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另外,黄、赵二人对收取麦**汇款做过情况说明:“第一笔借款发生于2008年3月18日,金额为328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是月息10%;即付利息5342元(3.2810%30天48天u003d5342元)。到第2笔借款80000元时,上诉人又改口称给银行利息的10倍,2008年4—6月,银行月利率为6.255%,所以80000元借款5月份和6月份的利息均为5004元。”本院认为,黄、赵二人的陈述与本案事实不符,因为:第一、麦**前后五次给黄*新汇款,并未指出哪一笔汇款是针对哪一笔借款支付的利息。第二、双方对第一笔借款的还款时间及还款利率,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双方进行过约定,麦**给黄*新汇款5342元的事实发生于2008年5月4日,而从第一笔借款日期2008年3月18日至麦**汇款日期2008年5月4日,只有47天,而不是48天,因此,黄*新以借款时间48天、利率10%计算利息无依据。第三、2008年4—6月的贷款利率,应当适用中**银行2007年12月21日调整后、2008年9月6日再次调整前的利率标准,该期间的标准是:短期贷款:六个月以内为6.21%,六个月至一年为7.47%。长期贷款:一至三年、三至五年、五年以上的利率分别为:7.56%、7.74%、7.83%,以上均为年利率,将前述五个不同的年利率换算成月利率,均得不出黄*新主张的月利率为6.255%的结论。另外,本案无证据证明双方有过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借款如何支付、如何确定借款利率、还款时间等方面的约定,本案一审将本案案由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确为不当。

2、501800元款项是否是麦**接受黄、赵二人委托投资收到的投资款?本院再审认为,麦**欲有效抗辩黄、赵的还款请求,需举证证明两方面的事实:一、黄、赵二人确有过委托麦**投资的事实,能证明款项来源;二、麦**确实将款用于了投资,能证明款项的去向。但是,本案无证据证明黄、赵二人委托过麦**投资,关于资金的去向,虽然麦**二审时举证证明其将501800元款项如数交给了双**司,并为此提供了十一份双**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注册资金、股东名称、经营范围等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印章的真实性、收款收据上署名为Chenyinpor的收款经手人的身份等款项去向信息,麦**均不能证明。同时,关于网上交易的下载打印材料,也无证据证明相关网址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已经进行过网上投资交易。至于麦**给黄**所汇五笔款,麦**认为是投资回报款,但其无证据证明该数额是凭何依据计算得出。因此,本案资金的来源与去向麦**均不能证明。据此,本院确定本案501800元款项不是麦**收到的代理黄、赵二人的投资款。

3、501800元款项是否是麦**接受黄、赵二人的还款?本案再审时,麦**改变陈述,主张501800元是其代黄、赵二人垫付投资款后,黄、赵二人再将501800元还给麦**,因此,501800元是麦**收到黄、赵二人的还款。但前已述及,麦**无证据证明501800元款项的去向和接受黄、赵二人委托的事实,“出”没有证据证明,“入”便没有根据。况且,麦**自称与黄、赵二人并不熟,只是普通朋友,其给黄、赵二人提供501800元借款,数额巨大而不要求对方出具借据,与常理不符。

综上分析,对于本案501800元款项的定性,双方的主张均无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但是,黄**、赵**汇款给麦**501800元以及麦**给黄**汇款24990元的事实,证据确凿,应予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虽然本案资金为何在双方当事人账户之间流动双方均不能举证证实,但黄**、赵**汇款给麦**501800元、麦**给黄**汇款24990元,由此导致麦**获得了汇款差额476810元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现因麦**不能有效证明476810元的来源与去向,故其应将获得的476810元返还给汇款人黄**、赵**。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黄**通过银行向麦**汇款7笔共373800元,赵**向麦**汇款4笔共128000元,麦**通过银行向黄**汇款五笔共24990元,故麦**应向黄**返还348810元,向赵**返还128000元。

另外,麦**认为,本院二审擅自改变案由,将“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财产返还纠纷”,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超越审理范围,也颠倒了证据规则、给麦**不当分配举证责任,同时还违反了两审终审制,剥夺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上诉权利。对此,本院再审认为,所谓不告不理,是指必须有原告人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才能受理,并在审理中受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的约束,不得审理诉讼请求范围之外的问题。因此,不告不理原则约束的对象是诉讼请求,而不是诉讼理由。本案黄**、赵**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麦**归还501800元欠款,而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内涵不明,外延较宽,具有较大的盖然性,能被多个案由概括,即“欠款”作为“债”的表现形式,能被任何表现为金钱给付形式的债包容定性。因此,正确分析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查明案件事实后确定案件案由并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本身即为人民法院的审判职权,因一审法院案由定性不当,本院二审将案由定性为“返还财产纠纷”正系履行审判职责的表现,由于麦**获得了476810元,因此本院二审分配给其证明476810元的来源和去向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况且本案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后,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阐述了“给付”和“不予给付”的理由,而“给付”的请求和“不予给付”的抗辩,可以在任何与“债”有关的案由中进行诉辩。因此,本院二审更改案由既不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没有超越审理范围,也没有不当分配举证责任,更没有违反两审终审制。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麦**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原判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0)柳市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和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09)鱼民初(一)字第993号民事判决;

二、麦**应向黄**返还人民币348810元;

三、麦**应向赵**返还人民币128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818元,减半收取4409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人民币6179元(黄**、赵**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818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0818元(麦佩春已预交),以上一、二审诉讼费用共计16997元,由黄**、赵**负担850元,麦佩春负担1614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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