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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梁**等与南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梁**不服被告南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行政批复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原告补正起诉材料后,于同年7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南宁市青秀区青环路上埌村拥有合法房产,有关部门欲对原告房屋及所占土地进行征收。为核实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依法公开涉及原告所属区域地块的建设项目的立项文件。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公开了南发改社会(2009)192号《关于南宁青秀山森林植物园工程重新立项的批复》,原告从而获知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该批复,原告房屋在该批复的用地范围内。原告认为,原告对自有的房产拥有合法的物权,私有财产权利不受任何非法侵害。被告作出的该《批复》立项许可行政行为无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均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广西壮**改革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广西壮**改革委员会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桂发改复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南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立项批复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立项批复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虽经复议但未得到纠正,为维护自身和合法权益,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南发改社会(2009)192号《关于南宁青秀山森林植物园工程重新立项的批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南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南发改社会(2009)192号《关于南宁青秀山森林植物园工程重新立项的批复》,仅系针对政府工程项目的立项审批行为,并不直接涉及原告房屋和土地权属问题,该批复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设定、变更、消灭等明显的实际影响。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梁**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的5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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