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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良庆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张**、玉春香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南宁市良庆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依法强制被申请执行人张**、玉**履行良计生征字(2015)第018465号征收决定所确定尚未履行的义务。该征收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张**、玉**于2001年6月24日的生育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1997年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南宁市人民政府第23号文件令》第十二条规定,对两位被申请执行人违法生育的行为作出如下征收决定:向两位被申请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20000元。(被申请执行人缴纳3000元,余下17000元尚未缴纳)

本院认为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过审查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有关文件材料,本院认为,南宁市良庆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20日所作出的良计生征字(2015)第018465号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征收决定已于2015年1月20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南宁市良庆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作出限期履行《催告书》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后,其仍逾期未履行。因此,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受理并移交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执行良计生征字(2015)第01846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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