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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韦思阳等与马山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韦**、韦**不服被告马山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颁证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马山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黄**、韦**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马山县人民政府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供作出颁证行政行为的证据及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9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韦**、韦**的委托代理人廖**、被告马山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罗**、第三人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12月30日,依据罗**及第三人韦**提出的申请,经土地审核后,以申请登记土地为沿用宅地为由,将座落于马山县白山镇中学街459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为罗**和韦**所有。2015年5月6日,原告黄**、韦**、韦**以马山县白山镇中学街459号房屋宅地为其丈夫(父亲)韦*于上世纪六十年代初所购买、被告马山县人民政府在颁发土地使用证时未作调查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马山县人民政府向罗**和韦**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

原告黄**、韦**、韦**诉称,位于马山县白山镇中学街459号房屋的土地是原告黄**的丈夫、原告韦**、韦**的父亲韦新于五、六十年代向他人购买。到近日原告才得知,第三人黄**及其母亲罗**于1996年6月8日以韦**、罗**的名义,向被告申请办理了位于马山县白山镇中学街459号房屋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被告在第三人黄**及其母亲罗**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权属证明的情况下,也没有进行任何调查,就错误地给其办理了马山县白山镇中学街459号房屋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此后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马山**源局申请对该土地使用权证的所有人更正为三原告,但被告对此予以拒绝,亦即拒绝纠正其错误的行政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于1996年12月30日颁发给韦**、罗**的马山县白山镇中学街459号房屋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证明起诉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书证:1、身份证、单位证明的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土地登记申请表、审批表、答复函的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在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权属证明的情况下,未作调查违法为韦**、罗**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拒绝纠正其违法行政行为;3、马**院档案材料复印件,用于证明涉案土地为韦新向他人所购。

被告辩称

被告马山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首先是:涉案土地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为韦*购买,而是由韦*的父母购买,因为当时的韦*只是个小孩,并没有购买能力;其次是:原告在要求更正土地使用权人时,被告答复其最好是在析产后再行变更,并没有拒绝原告的意思。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马山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韦**述称,对原告的诉讼事实与请求没有意见。第三人韦**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黄**述称,马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马山县白山镇中学街459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权属的登记没有任何错误。理由是:我与第三人韦**及原告黄**的丈夫、原告韦**、韦**的父亲韦*是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涉案土地是父母于上世纪五、六十年代以韦*的名字分别购买。由于韦*及第三人韦**参加工作后一直在南宁工作生活,父母的晚年生活一直由我照顾。鉴于此,当时父母商量决定,同意我用自己的积蓄建房屋的中进和后进,为我自有的房屋,而最有价值的前进铺面仍为家庭共有。马山县人民政府也正是基于这事实而颁发土地使用证。第三人黄**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马山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12月30日向罗**、韦**颁发的白山国用(1996)字第9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马山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山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单位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了原告与韦新的身份关系,对此被告并无异议,故对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表、审批表、答复函的复印件,因其出自马山县国土资源局的档案资料,且被告马山县人民政府对此并无异议,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马**院档案材料复印件,因该证据出自马山人民法院生效案件档案材料,已被生效案件所羁束,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对本院依法向第三人黄**调取的白山国用(1996)字第9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黄**的丈夫、原告韦**、韦**的父亲韦*与本案第三人韦**为亲兄妹,与本案另一第三人黄**为同母异父的姐弟关系。解放前,罗**带女儿黄**改嫁韦**,分别生育了儿子韦*及女儿韦**。1951年,夫妻俩以儿子韦*的名义买下了本案涉案房屋的前进部分,后又分别于60年代初买下了涉案房屋的中进和后进部分的宅地,并一直居住于此。韦**去世后,1996年6月罗**、韦**以一份街委出具的权属证明,向被告马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该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12月30日,被告马山县人民政府以申请土地为罗**、韦**户沿用为由,向罗**、韦**颁发了白**(1996)字第9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3月,原告黄**、韦**、韦**向马山**源局提出申请,请求对白**(1996)字第9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使用权人进行更正,在得到不符合更正登记条件、马山**源局不予受理的书面答复后,原告黄**、韦**、韦**于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白**(1996)字第9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亦即从行政机关是否享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依据的证据是否充分、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和被诉行政行为的目的这几方面进行审查。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马山县人民政府对其颁发的白山国用(1996)字第9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应当提供证据而未提供,应当承担举证未能的诉讼后果。同时,从原告提供的被告据以颁发该土地证认定事实的土地登记申请表、审批表的内容来看,被告据以颁证的沿用理由依据仅为街委的一份权属证明,但事实上该地的使用权已在1951年的广西人民政府印发契纸中登记为韦*所有,故应认定被告颁证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马山县人民政府于于1996年12月30日向罗**、韦**颁发的白山国用(1996)字第9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马山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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