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8月1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程**诉隆安县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办公室(以下简称隆安县调解办公室)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程**称:2015年6月19日,隆安县人民政府出动政法及林业等部门500多人铲除起诉人经营的60亩速生桉树。6月21日,隆安县调解办公室工作人员到起诉人家中,与起诉人签订《那降水库向水坡速生桉自愿砍伐协议书》,约定:起诉人于2015年7月20日前将60亩速生桉树自行砍伐,隆安县调解办公室付给程**600/亩砍伐补助费。签订该协议并非起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因为该协议主体违法、内容违法、程序违法,如果履行将给起诉人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现请求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1、判决撤销《那降水库向水坡速生桉自愿砍伐协议书》;2、在法院未判决确认《那降水库向水坡速生桉自愿砍伐协议书》是否有效、是否予以撤销之前,县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停止一切“执法”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起诉**解办公室系隆安县人民政府的下属机构、内部职能部门,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述情况本院已告知起诉人,起诉人仍坚持以隆安县调解办公室为被起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程**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