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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申请人将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肖**、陈*则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将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肖**、陈*则于2000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01年1月20日生育第一胎一男孩,2014年3月6日在福建省将乐县中医院生育第二胎一女孩,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将计生征决字(2014)南口第2021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肖**、陈*则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属多生育一个子女,决定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50885元。该款应于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主动向将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缴纳,被征收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将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将计生征决字(2014)南口第2021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肖**、陈*则。被执行人肖**、陈*则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履行规定的义务,也没有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前,申请人将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催告被执行人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将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将计生征决字(2014)南口第2021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肖**、陈*则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将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强制执行将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将计生征决字(2014)南口第2021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内容。

二、被执行人肖**、陈*则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50885元及滞纳金的义务(滞纳金按每月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加收)。

三、被执行人肖**、陈*则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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