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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叶某某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南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0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南计生征决字(2015)第1909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该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执行人南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5日以被执行人林某某、叶某某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多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南计生征决字(2015)第1909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确定被执行人林某某、叶某某应于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动向南安市丰州镇人民政府缴纳社会抚养费61575元。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南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南计生征决字(2015)第1909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于2015年4月6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林某某、叶某某,两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南计生征决字(2015)第1909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及法律适用方面均合法有效。被执行人林某某、叶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南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南计生征决字(2015)第1909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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