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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修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案件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10月21日,本院收到朱**的起诉状,要求确认修水县公安局于1992年9月2日扣押起诉人102.4克黄金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返还同等重量的黄金,赔偿起诉人79487.552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1992年9月3日,修水县公安局黄金派出所扣押了起诉人朱**102.4克黄金,出具了扣押单。2015年9月14日,起诉人向修水县公安局进行了投诉,修水县公安局于10月9日进行了信访答复,认为因多种原因暂时无法查清起诉人反映的问题。起诉人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自起诉人拿到扣押单至起诉时,已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朱**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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