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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泉州**限公司、惠安**限公司与惠安县崇武镇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泉州**限公司、惠安**限公司不服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5日拆除其“违建建筑”(包括工厂大门、石围墙、深水井、石材半成品)行为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138万元。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福建省**有限公司自1995年向崇武**委会承租位于该村港墘工业区的一宗集体土地,作为企业用地,后该宗土地曾数次转租给他人作为企业生产经营用途;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拆除建筑系其所有,亦不能排除为转租后后续使用者所建。因此,在该宗土地上被拆建筑物的权利主体未经确认、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其在原审中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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