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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因诉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因诉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聚诉称,原告系福安市赛岐镇下长**委会村民,在林**2009年8月-2014年12月担任村委会主任的五年零四个月期间,很少对村民进行村务公开。下长**委会也未公开村务收支状况,涉及重大村务决策,也未召开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村民长期要求公布村务,没有效果,向各级有关部门上访举报,也没有任何国家机关履行查处职责。2015年1月13日,原告以邮政快递形式向被告邮寄了《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福安市赛岐镇下长**委会长期以来不依法向广大村民实施村务公开的行为展开调查,依法调查核实,责令福安市赛岐镇下长**委会依法公布2009年8月—2014年12月五年零四个月期间的村财务收支情况并把财务收支的信息资料复印件送达一份给原告。原告通过查询获悉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签收了原告的申请,但直至起诉时已经过去七十多天,被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构成了行政不作为。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调查核实,责令福安市赛岐镇下长**委会依法公布2009年8月-2014年12月五年零四个月期间的村财务收支情况并将财务收支的信息资料复印件送达一份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有关义务,原告诉请确认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不合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责令福安市**村委会将财务收支的信息资料复印件送达一份给原告,并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A1、《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A2、《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原告用以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A3、《邮政快递回执》、《邮政快递查询单》,原告用以证明其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邮寄申请,被告于1月15日签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依据有:

B1、《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邮寄清单》,被告用以证明其收到原告的申请,并于2015年1月19日对该申请事项依法办理;

B2、赛岐镇人民政府向被告作出的《关于林**申请对赛岐镇下长歧村村务进行公开的调查情况反馈》,被告用以证明被告已通知赛岐镇对下长歧村村务公开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且赛岐镇也依法调查核实;

B3、赛岐镇下长歧村《村货币资金收支公开表》相片复印件11张,被告用以证明赛岐镇下长歧村已依法公布村财务收支情况;

B4、《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无异议。对证据B2、B3“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B2是原告起诉后,被告才收集的,证据B3的照片不是在村务公开栏上粘贴的,而是从电脑上打印出来的,同时也不能证明被告有针对原告的申请进行调查核实。经审查,证据A1、A2、A3、B1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证据采信。证据B2虽是诉讼过程中作出的,不能作为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但可以证明在诉讼中赛岐镇人民政府向被告作出过反馈的基本事实。证据B3,被告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其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1月13日原告以邮政快递的形式向被告提交《申请书》,要求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福安市**村委会长期以来不依法向广大村民实施村务公开的行为展开调查,依法调查核实,责令福安市**村委会依法公布2009年8月-2014年12月五年零四个月期间的村财务收支情况并将财务收支的信息资料的复印件送达一份给原告。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收到该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应该在2015年3月15日前对原告作出答复,而被告未作答复,属拒绝履行法定职责,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赛岐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作出《关于林**申请对赛岐镇下长歧村村务进行公开的调查情况反馈》,内容:“包括下长歧村在内的村财务实行“村账镇代理”,村集体收支情况定期向村民公开,村报账员将代理会计核算编制的会计报表和电脑打印的财务公开表,在每季度终了之日起十日内和会计年度终结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村民公开,接受群众监督。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村务未公开情况。”附赛岐镇下长歧村《村货币资金收支公开表》相片复印件11张。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关于林**申请对赛岐镇下长歧村村务公开情况进行调查的答复》,于2015年5月28日本院庭审中当场送达原告,经征询原告意见,原告不撤回本案诉讼。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针对原告的申请,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是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认为,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签收了原告的申请,但直至起诉时已经过去七十多天,被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属行政不作为。

被告认为,其于2015年1月15日收到原告申请后,1月19日下午电话告知原告赛岐镇下长歧村财务公开不属于被告信息公开的范围,建议其向赛岐镇下长歧村申请村务公开,并电话通知赛岐镇政府调查核实,督促下长歧村将村财务收支情况及时公开。经赛岐镇政府调查反馈,下长歧村已依法及时公布村财务收支情况,并不存在村务未公开的情形,无须责令公布。针对原告的此类申请,法律未规定答复的期限,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答复,并在法院开庭当天当庭送达给原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另外,法律亦未规定村委必须向村民邮寄村财务收支情况的资料,原告若要求邮寄下长歧村财务收支情况的资料,应向下长歧村申请,由下长歧村审核决定是否给予邮寄,原告的该诉求非被告的职责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具有在法定期限内调查核实村民委员会是否公开村财务收支情况的职责,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还应责令其依法公布。本案中原告认为赛岐**村委会未对村务进行公开,申请被告调查核实,被告作为赛岐镇下长歧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两个月内针对原告申请进行调查并答复原告。而被告直至2015年5月20日才作出《关于林**申请对赛岐镇下长歧村村务公开情况进行调查的答复》,至开庭当天才将该答复送达原告,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程序违法。被告认为1月19日下午有电话答复原告及电话通知赛岐镇政府进行调查核实,原告否认该电话内容,而被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5日收到原告申请后,直至2015年5月28日才将答复送达原告,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被告认为其未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依据。至于被告所作答复行为本身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如不服被告作出的答复行为,可另行提起诉讼。至于原告还主张被告应责令福安市**村委会将财务收支的信息资料复印件送达一份给原告,因法律法规并未对被告设定该项义务,故原告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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