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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黎川**管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因认为被告黎川**管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章军权、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黎川**管理局提出申请公开产权人为江玉*在原地址黎川县人民路46号、48号、50号;牛奶巷4号的房屋档案及经租记录。被告将资料转交黎川县保障住房管理所,黎川县保障住房管理所书面函复不予公开。原告于2015年3月8日再次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1、产权人为江玉*在原地址为黎川县人民路46号、48号、50号;牛奶巷4号房产的所有资料;2、原产权人为江玉*的经租房申请及审批资料及租金认定、领取记录。申请内容与2015年1月15日申请一致,原告以邮政快递方式将信息公开申请邮寄给被告,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进行回复。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产权人为其母亲江玉荣的经租房相关信息公开。被告将原告申请材料转给黎川县保障住房管理所,被告未给予原告书面回复。2015年3月8日,原告再次以邮政快递方式将信息公开申请表等材料邮寄给被告,被告收取邮件后没有作任何书面回复。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就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予以书面回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起诉时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书(2015年1月15日和2015年3月8日),证明原告提交了申请;

2、寄给黎川**理局的信息公开申请书的邮政快递单及被告签收回执,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

3、黎*保障住房管理所公开的原始经租房定息表,证明该房屋原产权人与原告的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黎川**管理局辩称,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权限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成立于1992年,而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1960年房屋经租时的相关记录,那时被告未成立,该信息不为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向被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要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未有档案保留记录,客观上也无法公开。2015年元月,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已移交经租房管理单位黎川县保障住房管理所办理,该单位就相关事项进行了函复。二、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设计国家秘密与个人隐私,不得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我们国家特定历史时期对城市私有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相关记录,按相关国家规定经租房产权人为国家所有,该信息为国家秘密,另外原告要求公开的房屋经租信息,属案外人的房产信息,为个人隐私范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产权人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起诉。

被告黎川**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黎**(1992)71号《关于成立黎川**管理局的通知》,证明被告成立的时间为1992年,被告与房地产管理所的关系是上下级关系,是下属单位,并不是原告的内部机构;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回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无异议,快递是真实,2015年1月15日提交的申请书及收据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黄某某向被告黎川**管理局申请产权人为其母亲江**经租房相关信息公开,要求被告书面回复。被告将原告申请材料转给黎川县保障住房管理所。黎川县保障住房管理所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函复一份,函复主要内容为:“房地产信息有相关保密要求,信息公开申请人与经租房原业主关系不明,不宜披露;经租房系依当时政策办理,历史久远,档案不全,无法准确提供;依据相关政策、规定,黎川县私有改造仍属国家经租房,其没有披露经租房信息的义务和依据。”2015年3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1、产权人江**,原地址黎川县人民路46号、48号、50号;牛奶巷4号的房屋档案记录。2、产权人江**经租房申请书及黎川县政府批复文。3、产权人江**与黎川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经租合同的记录信息及经租期间租金认定、发放、领取的记录。4、产权人江**的经租房产变更、转移的记录及登记为国家所有的记录信息和法律依据。申请内容与2015年1月15日申请内容一致,原告以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发出,要求被告以书面方式公开原告申请的相关信息,收件人单位名称为黎川**管理局,地址为黎川县日峰镇人民路24号,签收时间为2015年3月9日。被告承认收到原告申请邮件,但没有作任何回复。

另查明,被告黎川**管理局于1992年9月26日成立,黎川县保障住房管理所于1992年9月26日由城建局划归被告黎川**管理局领导。黎川县保障住房管理所属于事业单位法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根据黎川县保障住房管理所出具的经租房定息表,证实原告与原产权人江玉荣系母女关系,与本案申请信息公开的房产有利害关系,具备申请该房产信息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申请的信息负有作出答复的职责。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在收到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应当依法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按照条例规定处理答复。被告黎川**管理局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自身权限公开范围,将原告2015年1月15日的信息公开申请转交黎川县保障住房管理所,按照条例规定被告应当告知原告并说明理由,但被告并未答复原告。黎川县保障住房管理所以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为由不予公开原告的信息申请,但黎川县保障住房管理所并未提供原告申请信息涉及国家机密的依据,亦没有告知原告补充提交与原产权人关系证明文件,因此黎川县保障住房管理不予公开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理由不成立。被告黎川**管理局于2015年3月9日再次收到原告黄某某的提出的有关信息公开申请后,仍没有做出答复。被告原告主张被告行政不作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黎川**管理局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黄某某于2015年3月8日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内容依法作出答复。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黎川**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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