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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枣庄**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殷**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滕行初字第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殷**因枣庄市薛城区火车站棚户区进行拆迁改造,其作为被拆迁人于2010年9月15日同拆迁人原枣庄市薛城区建设局(现更名为枣庄市薛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火车站棚户区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项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原告已经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现其反悔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办理。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殷**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殷**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1、一审审理事实不清,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被上诉人为了实施火车站改造,需要拆除上诉人的房屋,与上诉人签订了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是行政合同。一审法院未考虑双方签订行政合同的事实,导致认定事实不清。2、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定的结果错误。本案应适用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为行政协议审理,《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已经不能适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对本案依法审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枣庄市薛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系民事合同,答辩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应是民事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作出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十五条第二款并对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或确认协议无效如何审理作出了进一步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最**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按照程序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上诉人作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应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援引《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滕行初字第95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滕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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