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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武夷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武夷山市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在吴屯卫生院门诊楼工程监督中,庸政、懒政,故意不作为,违法组织相关部门将原告的工程款洗劫一空,总价67余万元的工程款,建设单位只拨付23万元,要原告押金4万元,实际上只有19万元的工程款,叫原告如何完成近70万元的工程,况且至今没有完整的施工图纸,由于工程款不及时,导致工人没钱买米、买菜,造成工程拖延。原告多次向住建局等相关部门投诉,可住建局作为建筑系统行政主管单位,故意不作为,在没有认真调查的情况下,造成舆论给原告造成社会不良影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住建局在吴屯卫生院门诊楼监督中:(一)追回:因庸政、懒政、故意不作为导致原告无法追回4万元保证金及48余万元的工程款;(二)对原告造成的社会影响,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消除社会影响。并向本院提供以下材料:1、武夷山市建设局信访答复意见书;2、武夷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人社信复(2013)19号《关于张*同志反映武夷山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滥用职权、胡乱执法问题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3、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人社信复(2014)4号《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告提起诉讼未提供被告行政行为的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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