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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惠安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柳茂泉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惠安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柳茂泉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原告刘**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柳茂泉颁发的惠集建(2003)字第05135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2月14日惠安县人民政府作出惠*(2012)24号《惠安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柳茂泉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决定》,撤销柳茂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注销惠集建(2003)字第051330号和惠集建(2003)字第05135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柳茂泉申请复议,2013年5月13日泉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泉政行复(2013)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惠安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的《惠安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柳茂泉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决定》(惠*(2012)24号)。原告刘**向泉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泉州市人民政府2013年5月13日泉政行复(2013)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泉州**民法院作出(2013)泉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刘**的诉讼请求。刘**不服,提出上诉,福建**民法院作出(2013)闽行终字第12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惠集建(2003)字第0513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惠集建(2003)字第0513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效力已被生效的福建**民法院(2013)闽行终字第124号行政判决书所羁束。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原告刘**不服上诉称,生效的(2013)闽行终字第124号行政判决书并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惠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柳**的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因此原审认定其“效力已被已生效的判决书所羁束”是曲解福**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必然是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生效的福建**民法院(2013)闽行终字第124号行政判决书仅认为泉州市人民政府2013年5月13日泉政行复(2013)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惠安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的《惠安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柳茂泉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决定》(惠*(2012)24号)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针对上诉人刘**当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请求即“撤销泉州市人民政府2013年5月13日泉政行复(2013)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了维持一审“驳回刘**的诉讼请求”的终审判决。并没有对被上诉人惠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柳茂泉的惠集建(2003)字第0513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作出合法性认定,也没有对第三人柳茂泉现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效力作出司法认定。因此,原审裁定认为“惠集建(2003)字第0513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效力已被已生效的福建**民法院作出(2013)闽行终字第124号行政判决书所羁束”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刘**认为被上诉人惠安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柳茂泉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即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惠安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陈**

审判员董**

审判员杨**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本院认为

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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