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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许*与惠安县紫山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及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许*因与被上诉人惠安县紫山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县级以上政府才能组织实施土地征收,被上诉人作为实施征收土地主体属于超越职权,已属违法。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惠安县洛阳江支流黄塘溪整治八期工程房屋拆除工程合同书》可以证明委托拆除上诉人房屋的委托方是被上诉人,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宅基地系集体土地,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征收的规定,而不是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规定。被上诉人在征收时未按“两公开一登记”的法定程序实施,而是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方案进行拆迁,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而且被上诉人在征收过程中并未对上诉人进行安置,其与非房屋所有权人私下达成的安置补偿协议,上诉人并不知情,对上诉人也不产生效力,不能说明被上诉人强拆行为合法。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巨大损失,上诉人要求赔偿是合理合法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位于惠安县黄塘镇(现紫山镇)龙石村公路边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450000元整,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惠安县紫山镇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是接受上级机关的委托实施动迁工作并依法委托拆迁公司进行房屋拆除的,并不是实际拆迁人。且答辩人也与房屋业主陈**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陈**领取部分补偿金,并将房屋交付给拆迁公司拆迁。本案属于履行合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无论房屋是否拆除,是何人拆除,补偿权益都已经由补偿协议确定,对相对人没有产生直接影响。第三人陈**是上诉人的儿子,也是使用土地的申请人,实际建设、装修、占有、使用房屋十多年,其向被上诉人提供相关权属证明并出具保证书后,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与答辩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权利。答辩人于2013年7月1日通过公告的方式对本次整治项目进行公示,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陈**签订协议后自愿撤离房屋内的所有物品并交割给被上诉人,征收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述称,涉案房屋的产权归第三人所有的,被上诉人的拆迁是合法合理的,不存在违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上诉人陈**、许*提供的《宅基地使用申请表》证实,被上诉人惠安县紫山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发包给重庆渝**有限公司拆除的诉争房屋系上诉人陈**以居住困难为由于1994年12月22日申请使用的集体土地,家庭人口6人,包括其妻许*、其子陈**、媳苏**、长孙陈小福、长孙女陈**。其后在该土地上建成房屋。2012年4月20日惠**委、县政府制定《惠安县城北等四大片区改造建设项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上述房屋所在的高铁站前片区系四大片区之一。2013年8月4日第三人陈**出具建设年限具结保证书,并加盖惠安县**民委员会公章。其后,第三人陈**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在房屋搬迁腾空证上签字,领取补偿款1000000元。2014年4月27日拆迁公司对房屋进行拆除,因上诉人的阻止拆除了一半。2014年5月20日,再次进行拆除,现该房屋已被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4年12月,上诉人陈**是以居住困难为由申请使用集体土地,该土地上的房屋应属包括上诉人陈**、许*及第三人陈**及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所有。被上诉人在第三人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及土地有完整的权利来源或者经过全体财产共有人授权的情况下,仅凭建设年限具结保证书即草率地与房屋的部分共有人签订《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交由承包单位将共有房屋拆迁,该行为已经侵犯了包括上诉人陈**、许*在内的其他财产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拆除该房屋的行为基础不具有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拆除房屋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惠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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