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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三**划局、三亚**有限公司其他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三亚市规划局、原审第三人三亚**有限公司其他行政纠纷,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4)城行初字第345号行政裁定,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理由: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被上诉人在没有告知上诉人具体情况的前提下向原审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对上诉人是否依法获得补偿以及补偿标准存在实质性影响。其次,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关系到上诉人在征收法律关系中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规划区域内已被拆除住房的住户,其与同心家园第九期的规划设计层数及建筑总面积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显然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定,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组织编制及报送审批城乡规划的主体是城市人民政府,而上诉人主张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的行政主体是被上诉人,组织编制及报送审批城乡规划和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两个不同的行政主体,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的规定,上诉人一审主张被上诉人没有补偿和告知的主体应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该项主张和第三人依照《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上诉人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被上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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