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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海口市**司法所赔偿类行政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秀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李**起诉的对象是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司法所(以下简称司法所),司法所在处理李**耕牛吃符仍强秧苗一案中,在调查取证环节得知符仍强“扣回”李**两头耕牛,有责任对两头耕牛进行保全,有义务告知李**实际情况,而司法所却选择了沉默,没有将两头耕牛被符仍强“扣回”这一情况告知李**。司法所是国家工作机关,其的“沉默”是不履职,行政不作为的表现,依法应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司法所的行政不作为,涉嫌包庇符仍强犯罪,与两头耕牛未能及时索回存在因果关系。根据石山镇矛盾排查调处中心编号09-004的档案,档案中记录“李**已签字按手印领回两头耕牛”,而实际李**从未有签字按手印领回两头耕牛,因此李**请求司法所赔偿两头耕牛的请求合情合法。司法所是编号09-004的立卷人,李**请求司法所登报致歉澄清事实也符合情理法。司法所的工作过失导致李**耕牛的损失,李**整日奔波在寻牛的路途上,人工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电话费等支出必不可免。两头耕牛是李**经济生活来源的唯一支柱,司法所的过失导致李**精神遭受痛苦,因此请求精神损失也符合情理法。综上所述,李**起诉国家工作机关行政不作为,属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李**两头耕牛未能追索回与司法所行政不作为存在因果关系;耕牛损失费皆因司法所不履职引发,司法所应予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5)秀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2、依法受理立案(立行政案),公开道歉,澄清事实;4、判令司法所赔偿李**两头耕牛价值2万元;5、判令司法所赔偿李**精神损失10万元;6、判令司法所赔偿李**因找耕牛产生的人工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电话费共计5000元;7、本案诉讼费由司法所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因放养耕牛看管不严,耕牛吃了符仍强的秧苗,双方为此发生赔偿纠纷,经海口**山镇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现李**认为海口**山镇司法所在处理民事纠纷中存在过错,起诉要求赔偿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李**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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