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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因海口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不作为行为的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谢**因被告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为其所持有的证号为琼山国用(演丰美男)字第09-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确认坐标、界址及明确宗地号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秀行初第6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限期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被告不服,向海口**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口**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海中法行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谢**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提交《请求明确土地四至坐标的申请书》,请求明确其名下原琼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办理土地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琼山国用(演丰)字第09-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四至进行定点测量,确定土地具体的坐标。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至今未测量确定坐标。

原告诉称

原告谢**、谢*飞诉称,原告名下的土地位于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美兰墟,土地登记面积360平方米。该宗地于1998年7月原琼**地局根据演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书》和演丰镇土地管理所地籍调查成果,经报原琼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办理土地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琼山国用(演丰)字第09-0006号。土地证原证明四至为东距杨来吉宅0.8米宽巷子;南至琼文公路;西至符昌海宅0.8米宽巷子;北至农场茶园。但该证没有具体的坐标,由于四至人员发生了变动,原告无法确定该宗土地的界址。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申请被告进行测量,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其只是安排测绘人员林*同原告的委托人周**律师多次联系,说要到现场测量,但至今未实际测量,造成原告无法使用土地。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15条的规定,土地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三)土地的坐标、界址、面积、宗地号、用途和取得价格。因此明确土地的坐标、界址、明确具体四至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因其颁发给原告的琼山国用(演丰)字第09-0006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四至不明确,没有具体坐标,亦没有宗地号,原告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于法有据,被告怠于履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所持有的证号为琼山国用(演丰)字第09-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确定坐标、界址,明确宗地号。

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所持有的证号为琼山国用(演丰)字第09-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确定坐标,明确土地四至范围。

被告辩称

被告国土局辩称,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确定其土地证项下土地宗地号、坐标、界址,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997年12月18日原告向原琼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对演丰镇美兰墟的360平方米住宅用地登记确权,并提供了原琼山市演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书》,该证明显示原告申请登记的土地四至为东至杨来吉宅0.8米宽巷子,南至琼文公路,西至符昌海宅0.8米宽巷子,北至农场茶园。根据申请,原琼山县国土局依法对其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组织相邻方进行了指界,并手绘了宗地图。该宗地图明确了土地四至范围和面积。1998年7月7日原琼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并颁发给原告琼**用(演丰)字第09-0006号土地证。在当时实际土地管理工作中,由于土地登记技术和制图技术的落后,大部分土地制图均是以手工绘制完成。因此,原琼山市人民政府基于当时土地登记技术的历史情况,在为原告土地登记发证过程中,已经依法完成了土地的地籍调查、相邻方指界等登记程序,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原告所称被告没有尽到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证明土地证上没有坐标,没有宗地号;2、调查表,证明土地证上没有坐标,没有宗地号;3、《请求明确土地四至坐标的申请书》,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申请,但是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4、《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土地登记及确认土地四至范围问题的函》,证明土地证号。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已经明确标明了四至范围的参照物;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在发证的时候由于技术的限制不能进行GPS定位,但已经在当时明确了四至范围;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申请书不能证明被告有对原告的四至范围进行确定的职责;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只是一个复印件,没有盖章,对于来源也不清楚,需要庭后进一步核实。

被告向**提供了以下证据:1、琼山县土地登记发证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1997年12月向原琼山市国土局申请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2、《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土地来源和土地四至,演丰镇政府对上述事实予以了确认,土地来源事实清楚;3、《地籍调查表》、《宗地图》,证明土地登记前,原琼山市国土局已经依法进行土地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形成了宗地图;4、《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1998年原琼山市政府依法对原告涉案土地确权登记申请进行了审核,并予以批准;5、《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证明被告依法对涉案宗地进行了土地登记确权;6、海口市土地测绘院市土测字(2013)29号《关于委托测绘的函》,证明早在2012年4月2日测绘部门已经接受法院的委托,并在原告的配合下依法对涉案土地进行测绘,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完成测绘。

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以上证据恰好证明了被告没有对原告的土地四至范围进行GPS定位确定;对证据6的证明内容也说明了国土局没有明确琼山国用(演丰)字第09-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确定坐标、界址,明确宗地号,也证明了国土局没有确实履行义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在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登记过程中,被告没有标明土地坐标,没有宗地号;确定土地坐标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曾向被告申请确定土地坐标和四至范围,但被告至今没有对涉案土地进行定点测量,其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部分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所称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涉案土地涉及的两个土地证号,应以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上登记的证号为准,即琼山国用(演丰美男)字第09-0006号。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谢**、谢**名下的涉案土地位于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美兰墟,土地登记面积为360平方米。该宗地于1998年7月由原琼**地局根据演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书》和演丰镇土地管理所地籍调查成果,经报原琼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办理土地登记,证号为琼山国用(演丰美男)字第09-0006号。土地证原登记的四至为东距杨来吉宅0.8米宽巷子;南至琼文公路;西至符昌海宅0.8米宽巷子;北至农场茶园。但该证没有具体的坐标,原告无法确定该宗土地的界址,影响原告的管理和使用。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告提交《请求明确土地四至坐标的申请书》,要求被告对上述土地的四至范围进行定点测量,明确坐标,确定土地具体四至。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至今未到现场测量明确涉案土地的坐标。原告对被告不履行其申请的事项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本辖区土地资源监管、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的法定职责。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15条的规定,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土地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三)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宗地号、用途和取得价格。明确土地的坐标、界址、面积及具体的四至范围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接到原告谢**、谢**的申请后60日内,未对原告谢**、谢**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处理,没有全面合法地履行法定职责,属行政不作为,其行为应予纠正。综上,被告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事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对原告谢**、谢**持有的证号为琼山国用(演丰美男)字第09-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确定坐标,明确土地四至范围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海口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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