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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海口市琼山区甲子镇人民政府行政案由行政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琼山区甲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甲子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5)琼山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冼文活、程**,被告甲子镇政府副镇长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日原告从原琼山市**筹建办公室购买位于甲子墟新街侧,地块编号为正街十三号,面积为67.5平方米的宅基地。2014年原告在未办理任何报建手续的情况下兴建房屋。2014年7月3日被告对原告的违建行为进行阻止,并要求原告拆除超出甲子镇新街规划线3米的违法建筑,但原告拒绝执行。为此,被告联合琼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送达海管法改字Q2(2014)第600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前改正违法行为,自行清理违法建筑,并恢复原状。但原告未按该通知要求,自行清理违法建筑。因此,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对原告超出甲子镇新街规划线3米的违法建筑予以拆除。2015年1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提供《甲子镇新街规划平面图》,遭到被告拒绝。于是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递交关于提供拆除房屋的法律规定和规划依据申请书,要求被告向其公开《甲子镇新街规划平面图》的政府信息。但被告至原告起诉前未向原告公开该政府信息,也未做出任何答复。为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案在审理中,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甲子镇新街规划平面图》,并向原告公开该政府信息,同时告知原告,被告己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在海口市琼山区政府网站及2015年1月29日在甲子镇政府公示栏向社会公众公开海口市琼山区甲子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海口市琼山区甲子镇总体规划(2014-2030)》、《海口市琼山区甲子镇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海口市琼山区甲子镇新民北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等政府信息。原告认为,被告向其公开的《甲子镇新街规划平面图》的政府信息不合法,故不同意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甲子镇政府依法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权。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提供甲子镇新街规划依据即《甲子镇新街规划平面图》的政府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认为被告向其公开的《甲子镇新街规划平面图》的政府信息不合法,不是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原告可另案起诉。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提供拆除房屋的法律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该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在诉讼中,已向原告公开了《甲子镇新街规划平面图》的政府信息,并告知原告其已向社会公众公开了《海口市琼山区甲子镇总体规划(2014-2030)》、《海口市琼山区甲子镇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海口市琼山区甲子镇新民北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等政府信息,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故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笫六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笫五十条笫四款、笫五十六条笫一款笫(一)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笫十二条笫一款笫(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3年03月02日,上诉人从原琼**甲子镇政府开发的甲子镇新街道筹建小组(办公室)合法购买位于甲子墟新街侧,地块编号为正街十三号,总面积为67.5平方米的宅基地。2014年下半年,上诉人开始建造房子。2014年7月21日,被上诉人十几个工作人员在镇委书记郑**和副镇长马**的带领下,以房子长出规划线三米为由把上诉人刚刚建好的基础钢筋全部割掉。2015年1月16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反映情况时要求镇政府要依法行政。马**副镇长说:“你们这间房子做就这样做,你们要是想吵,我们就明确地答复你们,你们这间房子永远做不了!”。上诉人向镇政府要求提供拆掉房子的整改通知书时,马**副镇长口头答应下星期一(1月19日)给上诉人。2015年1月19日,上诉人到镇政府索取整改通知书时,遭到马**副镇长的拒绝。马**副镇长拿出甲子镇甲子墟的手绘的“总体规划图”给上诉人看,并说:“我们就是这样做了,你们认可就认可,不认可的话,我们就把你们这块地搞成全部违规。”2015年02月0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递交《关于提供拆除房子的法律规定和规划依据的申请书》,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依法提供拆除房子的法律规定和规划依据,以保障上诉人的知情权和合法权利,但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供该规划依据,也没有作出任何答复。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行为。为了维护上诉人的知情权和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向上诉人提供位于甲子墟新街侧,地块编号为正街十三号的建房被镇政府以房子长出规划线三米为由拆除的法律规定和规划依据。

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了上诉人的起诉,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琼山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向其公开的《甲子镇新街规划平面图》的政府信息不合法,不是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原告可另案起诉。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提供拆除房屋的法律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诉讼中,已向原告公开了《甲子镇新街规划平面图》的政府信息,并告知原告其已向社会公众公开了《海口市琼山区甲子镇总体规划(2014-2030)》、《海口市琼山区甲子镇新民北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等政府信息,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故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以此为依据,作出“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的错误判决。其错误主要是:

一、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提供拆除房屋的法律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假如有法律规定“拆除房屋的法律规定”是属于保密不必公开的,那么,拆除房屋无疑就是一项无需任何法律依据的随心所欲的破坏国家宪法并直接否定物权法的野蛮行为。

二、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在诉讼中,已向原告公开了《甲子镇新街规划平面图》的政府信息,并告知原告其已向社会公众公开了《海口市琼山区甲子镇总体规划(2014-2030)》、《海口市琼山区甲子镇新民北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等政府信息,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故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其理由不能成立”,完全是为被上诉人开脱。因为,《甲子镇新街规划平面图》是在房屋被拆上诉人提出提供后才匆忙私自制作、在诉讼中公开的,是伪造证据的非法行为。而《海口市琼山区甲子镇总体规划(2014-2030)》、《海口市琼山区甲子镇新民北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对该案中被拆的房屋,并非具有直接的关联。

上诉人认为,正是原审法院的上述错误认定,才造成该案违背法律的错误判决。现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向上诉人依法提供上诉人位于甲子墟新街侧地块编号为正街十三号的依法建房,被镇政府以房子长出规划线三米为由拆除的法律规定和规划依据,以维护上诉人的知情权和合法权利。

上诉人郑**无新证据向法庭出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甲子镇政府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书第五页倒数第五行阐明的事实,即“2015年1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提供《甲子镇新街平面图》,遭到被告拒绝”不妥。上诉人是2015年1月16日向我们要平面图,我们当天是因为工作原因不给他看,但我们跟他说下周一(即1月19日)过来,上诉人也同意了。后来上诉人如期过来,我们已经给了他们看了《甲子镇新街平面图》,并告知他我们会在本月下旬在琼山区政府网站上公布《海口市琼山区甲子镇总体规划(2014-2030)》及《海口市琼山区甲子镇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等政府信息。

二、原审判决书第五页倒数第二行“但被告至原告起诉前未向原告公开该政府信息,也未做出任何答复”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已承认1月19日看到了《甲子镇新街平面图》,上诉人一审起诉状及二审上诉状,还有他于2015年2月3日向我们提交的《关于提供拆除房子的法律规定和规划依据的申请书》中均承认了该事实。在一审没有起诉之前,我们已经向上诉人提供了规划图,同时也告知他一月底将在区政府网站上公布其所需信息。他认为我们没有向他提供法律依据,我们认为这是上诉人的狡辩。因在一审起诉之前,即2014年7月13日,我们向上诉人送达了《海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期限改正通知书》,通知书上明确告知他,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

综上,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甲子镇政府无新证据向法庭出示。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03年3月2日,上诉人郑**从原琼山市**筹建办公室购买位于甲子墟新街侧,地块编号为正街十三号,面积为67.5平方米的宅基地。2014年上诉人郑**在涉案宅基地上兴建房屋。2014年7月3日被上诉人甲子镇政府对上诉人郑**进行阻止,并要求上诉人郑**拆除超出甲子镇新街规划线3米的违法建筑,但上诉人郑**拒绝执行。2014年7月14日,被上诉人甲子镇政府联合琼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上诉人郑**送达海管法改字Q2(2014)第600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未经许可擅自建设房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上诉人郑**于2014年7月18日前改正违法行为,自行清理并恢复原状。但上诉人郑**未按该通知要求,自行改正。被上诉人甲子镇政府遂于2014年7月21日对上诉人郑**超出甲子镇新街规划线3米的违法建筑予以拆除。2015年1月16日,上诉人郑**要求被上诉人甲子镇政府向其提供《甲子镇新街规划平面图》。2015年1月19日,被上诉人甲子镇政府向上诉人郑**出示了《甲子镇新街规划平面图》,但上诉人郑**以所出示的《甲子镇新街规划平面图》不是规划部门规划的图为由,于2015年2月3日向被上诉人甲子镇政府递交申请书,要求被上诉人甲子镇政府向其提其位于甲子墟新街侧地块编号为正街十三号的建房被甲子镇政府以房子长出规划线3米为由拆除的法律规定和规划依据。随后,上诉人郑**以被上诉人甲子镇政府未依法提供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在二审中,上诉人郑**明确表示,其系因为拆除房屋才要求被上诉人甲子镇政府提供拆除房屋的法律依据和规划依据,其没有起诉拆除房屋的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被上诉人甲子镇政府于2014年7月21日对上诉人郑**超出甲子镇新街规划线3米的违法建筑予以拆除的行为,属于强制执行行为。依照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行为前,应当告知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因此,上诉人郑**要求被上诉人甲子镇政府提供拆除房屋的法律依据和规划依据的行为,属于要求被上诉人甲子镇政府履行实施强制执行行为前告知义务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范围。且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行为前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属于过程性行为,单纯的告知义务是否履行,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受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5)琼山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郑**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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