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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嵩**限公司与海口市琼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其他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南嵩**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琼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琼**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4)琼山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嵩**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琼**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位于海口市琼山区中山路XX号的土地,土地证号为海口市国用(2006)第000284号,面积为1122.43㎡,土地使用权人为嵩**司。该地块上现建有数间简易瓦房,均属违法建筑,嵩**司就该地块的违建问题,曾多次向琼**管局及其他职能部门进行投诉。2014年5月19日嵩**司向琼**管局邮寄一份投诉函,要求琼**管局履行法定职责,拆除其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物。琼**管局在收到嵩**司邮寄的投诉函后,遂派辖区所属四中队工作人员到涉案地块现场进行调查,经核实该地块上建有数间简易瓦房,已全部出租入住,建房业主无法确定,所建的简易瓦房均未取得合法的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筑物。因此,琼**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建房业主下达了海管法改字Q2(2014)NO:000083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建房业主于2014年5月21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清理场地,并恢复原状。由于租户拒收,琼**管局以留置送达的方式,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张贴于违法建筑物门口视为送达。事后还将处理情况形成《关于琼山区妇幼保健院后面的空地被占建设违建的调查情况报告》报送区五大办,且建议涉及非法占用土地问题,会商国土部门共同处理。但琼**管局未将处理涉案土地违法建筑情况告知嵩**司。嵩**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琼**管局履行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在其辖区内查处违法建筑是法律、地方性法规赋予琼**管局的法定职责。琼**管局在接到嵩**司的投诉函后,即派员对嵩**司投诉的问题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在嵩**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有数间简易瓦房,属于违法建筑,于是作出了海管法改字Q2(2014)NO:000083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建房业主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清理场地,并恢复原状。据此,可以确认琼**管局己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查处了涉案土地上的违法建筑。嵩**司认为琼**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其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涉案土地的侵权问题,嵩**司可提起民事诉讼,鉴于目前涉案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物仍未被拆除,违法行为仍未消除,琼**管局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一审法院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嵩**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嵩**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嵩**司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漏判。一审判决对嵩**司请求法院确认琼**管局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及请求判令琼**管局赔偿嵩**司经济损失壹圆整,不予审理且不判决。

本院查明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且没有理由。l、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嵩**司质证该证据是假的,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不予支持是不正确的。嵩**司向琼**管局的投诉函是2014年5月19日寄出的,而琼**管局是于2014年5月20日收到的,这均有邮寄提供的证据,且嵩**司、琼**管局与法庭均予确认,但琼**管局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且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没有违建业主名称,没有执法人员的签名,琼**管局代理人也不知道是哪位执法人员签发的,一审法庭也没有查明是哪两位执法人员签发的,而且也没有调查报告依据。2、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违建业主2014年5月21日前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承担法律责任,但违建业主至今仍未改正,琼**管局也没有让违建业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不是不履行法定职责?3、一审庭审中,琼**管局代理人认为此违建行为不归琼**管局管,应该归国土局管,承认下达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有误。嵩**司问为何这样做,琼**管局说是下达后,经调查归国土局管。既然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是错的,为何一审还把错误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当做琼**管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的唯一关键证据?不归琼**管局管,琼**管局履行了什么样的法定职责?4、一审法庭上主审法官手指嵩**司代理人,情绪激动,怀疑嵩**司诬告,不如实回答主审法官的问题做伪证,用审问犯人的方式让嵩**司只说是与不是,说嵩**司代理人不是专业人士,要承担法律责任,对嵩**司代理人反复使用引诱威胁方式,随时打断代理人正常发言辩论。5、一审主审法官说要在庭后去现场调查,调查后的依据结论没有看到,是否存在作伪证?6、一审法院对嵩**司认为琼**管局有问题的证据,一一认定为确认,但没有说明理由。

被上诉人琼**管局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理由为:一、琼**管局在收悉嵩**司材料后已履行职责,积极作为。琼**管局收悉嵩**司投诉函后遂派工作人员至涉案地块现场进行调查,经核实该地块上确实存在违章建筑,该建筑为90年代所建的多间简易瓦房,已全部出租入住。在查实上述情况后,琼**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向建房业主下达了海管法改字Q2(2014)NO:000083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建房业主于2014年5月21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清理场地并恢复原状。由于现场实际情况,琼**管局通过留置送达的方式,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张贴于违章建筑物门口并拍照存证。由此可见,琼**管局已履行职责,积极作为,不存在嵩**司所诉之不作为情形。

二、嵩**司就涉案违章建筑相关事宜多次投诉,琼**管局也多次回应并及时处理。嵩**司就涉案违章建筑相关事宜于2014年5月19日通过邮政快递的形式向琼**管局投诉,又于2014年6月18日向海口市琼山区信访局投诉。如前所述,琼**管局均回应并处理,多次查处涉案的违章建筑并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及时向上一级部门汇报涉案情况,因此,琼**管局已积极履行其职责。

三、琼**管局已向上一级部门汇报涉案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之规定,对违章建筑的查处涉及规划、国土等多个部门,琼**管局已于2014年7月23日撰写《关于琼山区妇幼保健院后面的空地被占建设违建的调查情况报告》,向区五大办进行汇报,对于该土地侵权问题,建议转有关职能部门调处。

四、嵩**司应当就其土地使用权被侵权事宜依据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解决。一审判决已引导嵩**司可就其土地侵权问题提起民事诉讼,依法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相关事宜。

综上,琼**管局已履行职责,依法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原审判决所列证据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阳公司在一审时的诉请是认定被上诉人琼**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赔偿嵩**司经济损失壹元整。嵩**司2014年5月19日向琼**管局请求查处其所有的位于海口市琼山区中山路XX号土地上建有的数间简易瓦房。琼**管局在收到嵩**司的申请后,派相关工作人员到涉案现场进行调查核实,并向建房业主下达了海管法改字Q2(2014)NO:000083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因业主无法确定,采用留置方式送达。虽然琼**管局在同日即作出上述通知,但嵩**司在庭审中陈述其通过多种方式多次向琼**管局投诉,也向琼山区人民政府进行过投诉。故《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应是针对嵩**司多次申诉后所作出的处理,琼**管局对此履行了法定职责。一审法院对嵩**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壹元整的诉请不予审理有误,但因本案是审查琼**管局是否履行法定职责,与琼**管局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违法以及是否应当赔偿无关,嵩**司的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嵩**司认为琼**管局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等问题,反而说明了琼**管局履行了法定职责,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如前所述,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另,涉案土地上简易瓦房是否属违法建筑,应由相关生效裁决确认,一审法院对嵩**司涉案土地上建有数间简易瓦房认定为违法建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据此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嵩**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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