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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海南**限公司与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行政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原审第三人海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股份公司)房屋登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4)琼山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的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市住建局委托代理人梁**,原审第三人海航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2000年6月,第三人海航股份公司持(1998)振经初字136号民事判决书、(1999)振执字96-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相关付款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转让税收证明书等相关证件材料,向市住建局申请办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登记,市住建局受理申请后,根据《海口市积压房地产产权确认办法》的相关规定,在报纸上刊登产权登记征询异议公告。经征询无第三人提出异议后,市住建局于2001年10月15日给第三人海航股份公司颁发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证,证号为海房字第HJ003XXXXX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袁**与诉争房产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因此,袁**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无视被上诉人违规违法办理一房两证的客观事实,错误维持被上诉人未尽基本审查义务就为第三人颁发侵权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

(一)涉案房产的基本情况:1、涉案房产为海府路XX号华汇别墅(原名华龙别墅)小区第8栋,1990年-1992年间为海南万泉**开发公司(下称万**公司)开发。2、开发商万**公司于1995年12月29日就办理了房产证,登记产权人即开发商万**公司,至今未变更登记。3、1993年,海南**资公司(原名海南华**资公司,下称鑫**司)购买该别墅并投入使用。2011年,海口**民法院作出(2011)琼**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将该别墅判决给鑫**司。该案已于2011年10月份申请强制执行,但一直未过户登记到鑫**司名下。4、2009年,上诉人与鑫**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购买该房产,因鑫**司一直未给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故上诉人将鑫**司诉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4)琼**一初字第99号,但因出现一房两证问题,该案目前中止审理。

本院查明

(二)“一房两证”的事实,即侵权XXX房产证办理过程:据上述基本事实,上诉人在诉求鑫**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中,承办法官意外发现该房还办理了另外一个产权证,证号:HJ003XXXXX,产权人为海航股份公司,该两个产权证都指向同一套房产,经查,该XXX房产证办理情况如下:1、因机票欠款纠纷,1998年,第三人海航股份公司将海南**限公司(下称金**司)、海南新**有限公司诉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1998年9月份,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振经初字1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18万元余元及滞纳金。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执行程序中,美兰区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金**司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了海南豫**限公司(下称豫**司),故裁定追加豫**司为被执行人。3、美兰区人民法院同时期另一案件,即执行人海南**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豫**司借款纠纷执行案,也正在该院执行。该案查封了豫**司“具有产权”的海口市海府路XX号华汇别墅小区华龙别墅8幢,并进行评估拍卖,但经海南亚奥拍卖市场公开拍卖未能成交,海南**限公司不接受以房抵债。4、(1999)振执字第96-1号民事裁定书称,因第三人愿意按该评估价接受抵债,故裁定:将“华汇小区华龙别墅8栋”抵给第三人,余款将转给中**司。于是两案并案执行。5、2001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未尽任何形式审查义务,仅凭(1999)振执字第96-1号民事裁定书为海航股份公司办理了HJ003XXXXX号产权证。

(三)侵权XXX房产证的办理无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系重大错误。上诉人调取了美兰区人民法院(1998)振经初字136号、(1998)振经初字133号案执行案件案卷,发现豫**司非但是涉案房屋产权人,且与该房无一点关联。美兰区人民法院做出的抵债等执行裁定不仅无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上诉人没有做任何职责范围内的审查义务就为第三人办理HJ003XXXXX号产权证,且默许违法产权证长期存在,存在重大疏漏,详情如下:1、自1995年12月29日起至今,涉案房产就一直登记在万**公司名下,房管局档案中心电脑也一直显示为正常。2、豫**司根本不是涉案房产的产权人。退一步讲,假如涉案房产需要过户或成交,也得通过产权人万**公司,但无论是被上诉人还是美兰区人民法院,无论是两个案件审判卷还是执行卷都应有万**公司的相关手续及资料,但全都没有。3、1999年-2000年,即美兰区人民法院执行上述两个案件期间,不顾万**公司于1995年就已经办理产权证的事实,根本没有到房管局查询核实,仅凭一份对小区保安的调查笔录,就认定涉案房产产权人是豫**司,并进行了查封、评估、拍卖。4、侵权HJ003XXXXX号证地址登记为:“海口市**区华龙别墅8栋”,没有详细的地址和门牌号码,而原证登记地址“海口市海府大路XX号第8栋”,表述不同;侵权证面积登记为287.04㎡,原证登记为251.65㎡;侵权证层数登记为3层,原证登记为混合2层半。5、房管局相关人员介绍,XXX房产证是通过处置积压房产问题办公室直接办理的,不是在办证中心按正常程序办理的。

综上,涉案房产在有产权人、有房产证的情况下,美兰区人民法院没有核实就认定为他人所有,并进行评估拍卖;被上诉人更未尽到基本的审核义务就又为他人另行办理了一套“类似”的产权证,且两套证件同时正常存在多年,其行为违法违规,严重侵犯了鑫**司和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故XXX房屋所有权证理应撤销。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违法行为不作全面审查,就粗糙做出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其判决应撤销。

二、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是依据美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违规颁证的行为不查不当,理由如下:1、法*(2004)6号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显然被上诉人在协助美兰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只要稍作审查就能知道涉案房产的产权人是万泉开发公司,而非豫**司。只要稍作勘测,就不会办出另一个与原证地址相仿、面积相差近36㎡,层数相差半层的侵权房产证。只要稍作核对,就不会任由两个房产证共存十多年。显然,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基本的、形式的、的审查义务,致使原产权人万泉开发公司、现产权人鑫业公司及上诉人权利受到严重侵害。2、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办理产权证时,根本没有通知过实际产权人万泉开发公司,也未到实地进行现场勘测,仅仅在报纸上做了一个征询异议的公告,就仓促为第三人办理了一个似是而非的房产证,程序严重违法。3、另根据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办证程序审批表,被上诉人也曾发现“申请人提供的确权材料尚有疑义,拟现予公告征询疑义”。但却最终未尽职责范围内的审查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违法、侵害他人权利的协助执行通知应当拒绝,或说明理由予以退回,其不恪守表象审查职责和不予拒绝作出的行为,应当视为其自身的行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

三、上诉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其判决应撤销。据上,2009年,上诉人与鑫**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购买该房产,因鑫**司一直未给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故将鑫**司诉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但因出现一房两证问题,该案开庭后中止审理。又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诉讼只要“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权利即可成为原告,更何况上诉人为购买涉案房产在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已支付了数十万元的合同对价。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且违法,一审法院不明查事实就裁定驳回申请人起诉违背基本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特提请上诉,请求撤销(2014)琼山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支持上诉人的诉求即判令撤消被上诉人颁发的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X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市住建局答辩称:

一、被上诉人给第三人海航股份公司颁发海房字第XXX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规章正确。本案诉争房产系位于海口市海府大道华汇小区华龙别墅第8栋房产,建筑面积287.04平方米。2000年3月15日,原海口**民法院作出的(1999)振执字第96-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将豫**司位于海口市海府路XX号华汇小区华龙别墅8栋抵债给申请人海航股份公司。2000年6月,海航股份公司持(1998)振经初字136号民事判决书、(1999)振执字96-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相关付款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转让税收证明书等相关证件材料,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登记,被上诉人受理申请后,根据《海口市积压房地产产权确认办法》的相关规定,在报纸上刊登产权登记征询异议公告。经征询无第三人提出异议后,被上诉人于2001年10月15日给第三人海航股份公司颁发了该房产的所有权证(证号为海房字第HJ003XXXXX号)。

二、本案涉及的相关问题。1、在办理积压房地产公告确权登记手续过程中,被上诉人作为房屋登记机构,仅对当事人提供的必收要件材料是否完整、齐备进行审查。即审核其提供的必收要件材料是否完整、齐备。在本案中,第三人所提供的材料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且经公告无异议后,被告为其颁发诉争房产的产权证并无不妥。2、关于袁**诉称的“一房两证”的问题。本案诉争房产于1995年12月曾登记在万**公司名下,证号为房证字第25228号,该证记载的房屋坐落为海府大路XX号。但是,根据原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执字第96—1号民事裁定书所载明,该房产应归属豫**司所有。由此可见,该房产权益在当时已经发生转移,权利主体亦发生相应变化,否则执行法院不会执行豫**司之房产。被上诉人依照积压房地产公告确权政策给第三人海航股份公司办理诉争房产的产权证,并无不妥。若万**公司之房屋权益在当时确已发生转移,则应注销万**公司名下之房产证,而非海航股份公司名下之房产证。3、因本案诉争房产的产权登记涉及协助法院执行问题,且海航股份公司申请法院执行在先,故袁**应就诉争房产的执行问题向原振东区人民法院(现为美兰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而不能向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

三、本案的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因为本案的房屋是登记在海航股份公司名下,即使原来的房屋登记在鑫**司名下,也没有执行过户到袁**名下,袁**只是与鑫**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给第三人海航股份公司颁发的海房字第XXX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袁**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海航股份公司陈述称:我司认为原审判决于法有据,尊重原审法院判决。我司为涉案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其中手续均为合法办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袁**称:2011年5月,海口**民法院作出(2011)琼**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将涉案房产判决给了鑫**司,鑫**司已对该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其与鑫**司于2009年8月和2011年6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涉案房产,因鑫**司一直未给袁**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其向海口**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因出现一房两证的问题,该案已中止审理。袁**以此认为市住建局于2001年10月为海航股份公司办理涉案海房字第XXX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袁**在原审过程中提交了其向海口**民法院起诉鑫**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份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一份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证明其与本案涉案房产具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袁**以其于2009年8月和2011年6月与鑫**司签订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为由,认为其与涉案房屋具有利害关系,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即便袁**与鑫**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市住建局为海航股份公司办理涉案海房字第XXX房屋所有权证之后,在先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可能侵犯在后产生的合同权利,袁**与涉案颁证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其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市住建局为海航股份公司颁发的上述房权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袁**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

审判员符**

审判员温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麦**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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