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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为其办理房产所有权更名登记手续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5)秀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被上诉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涉案房产位于海口市道客新村88号金*别墅X幢,房屋面积512.6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字第10540号,现登记在铁道部**锦海公司第五工程处名下。1989年10月1日,铁道部**锦海公司作出铁二局锦海(1989)008号《关于成立铁**海公司第五工程处的文件》,决定成立第五工程处,第五工程处的一切事务由邱**负责,行政上由公司管理,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今后的一切财产归第五工程处所有,按规定利润3%上缴公司管理,税务按国家规定上缴公司由公司上缴税务局,第五工程处成立的一切费用自行解决。1991年10月15日,铁道部**锦海公司向邱**发出通知,扣下海口**产公司转给邱**的承包款80940.00元,作为涉案房屋的出让款。1992年1月23日,经第五工程处申请,原海口**管理局为第五工程处颁发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房证字第10540号。2001年8月20日,铁道部**锦海公司因逾期未参加年检被海南**管理局吊销。2014年7月6日,邱**以第五工程处的名义向住建局提出申请,以第五工程处是由其个人承包经营,涉案房产由其个人出资购买为由,要求将涉案房产由第五工程处更名至邱**名下。住建局经审核,于2014年8月6日作出海住建房(2014)750号《关于申请房屋所有权更名相关问题的复函》,认为第五工程处与邱**属不同的民事主体,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由铁道部**锦海公司第五工程处与邱**共同申请,邱**若单方申请需提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邱**不服,认为住建局行政不作为,遂向海口**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住建局不为邱**办理涉案房产更名手续的行为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经庭审质证后确认,第五工程处属铁道部**锦海公司的内部机构,虽然是由邱**个人承包,自负盈亏,涉案房产也由邱**出资购买,但该房产登记在第五工程处名下。现邱**要求住建局将该房产由第五工程处直接更名到邱**名下,并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关于房产更名和变更登记的相关规定。住建局据此不同意为邱**办理房产更名手续并向邱**作出说明答复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综上,住建局的辩解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邱**起诉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邱**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邱**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邱**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依法办理第XXX房屋所有权更名在上诉人名下。

一、上诉人持铁道部**锦海公司第五工程处的《房屋所有权更名申请书》、第五工程处的第10540号《房屋所有权证》、铁二局锦海(1989)008号文、扣款通知书等材料,向被上诉人申请将第五工程处《房屋所有权证》更名在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对第五工程处的申请,以海住建房(2014)750号《关于申请将房屋所有权更名相关问题的复函》回复:铁道部**锦海公司第五工程处与上诉人属不同的民事主体,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不属变更登记,应属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由上诉人本人及铁道部**锦海公司第五工程处共同申请,若上诉人单方申请,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需提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上诉人对该复函不服,被上诉人执法不作为,理由有三:第一、第五工程处是铁道部**锦海公司发包给上诉人承包没有工商登记的临时机构,第五工程处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法不是企业;第二、房字第10540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购买及装修资金由上诉人投资,该产权证应办在上诉人名下;第三、铁道部**锦海公司将第五工程处发包给上诉人时已明确第五工程处财产归五处所有,上诉人应是合同权益人。

二、原审判决不合法也不公正,理由如下:第一、第五工程处是不是企业是本案诉争的焦点。原审判决已认定第五工程处属铁道部**锦海公司的内部机构,由邱**个人承包,自负盈亏。根据第五工程处成立时的法律,即1988年6月3日,**务院第1号令《企业法人条例》第二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第三条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八条规定,第五工程处明显不是企业。原判决对此规避,确认诉争焦点不当。第五工程处不是企业,被上诉人对涉案房产不予更名已构成行政不作为。此外,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还特别提交海口**民法院(2001)民事生效裁定书,该裁定书已裁定上诉人是第五工程处“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五处的主体应是上诉人。第二、第五工程处将名下房产更名在上诉人名下是否有法律的依据。原审判决已认定,第五工程处由上诉人个人承包,自负盈亏,涉案房产也由上诉人出资购买,该房产登记在五处名下。关于第五工程处房产物权的归属,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涉案房屋原审判决己认定上诉人出资购买,上诉人长期合法占有并装修,事实是物权的业主。同时也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事实上又是第五工程处申请更名的,原审判决不但不适用法律规定,且含糊其辞地认为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房产更名和变更登记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恳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更名在上诉人名下。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住建局辩称:在本案中,住建局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而是邱**的房屋登记申请不符合相关登记条件,理由如下:

本案诉争的房产系位于原海口市白龙乡道客村混合肆层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铁道部**锦海公司第五工程处,产权证号为房**10540号。2014年7月,邱**持《房屋所有权更名申请书》、房**XXX房屋所有权证、铁二局锦海(1989)008号文件、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向住建局申请办理上述房屋更名。经查,铁道部**锦海公司第五工程处与邱**,一个是企业,一个是自然人,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邱**所申请的事项不属于变更登记情形。鉴此,2014年8月6日,住建局作出海住建房(2014)750号《关于申请房屋所有权更名相关问题的复函》,明确答复邱**。

综上所述,住建局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而是邱**的房屋登记申请不符合登记条件,请求法院驳回邱**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1989年10月1日,铁道部**锦海公司作出铁二局锦海(1989)008号《关于成立铁**海公司第五工程处的文件》,决定成立第五工程处,第五工程处的一切事务由原告邱**负责,行政上由公司管理,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今后的一切财产归第五工程处所有,按规定利润3%上缴公司管理,税务按国家规定上缴公司由公司上缴税务局,第五工程处成立的一切费用自行解决。1991年10月15日,铁道部**锦海公司向原告邱**发出通知,扣下海口**产公司转给原告邱**的承包款80940.00元,作为涉案房屋的出让款”事实部分因没有事实相对人予以确认,也未经司法程序予以确认,故对一审查明的该部分事实不予确认,其他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7月6日,上诉人持铁道部**锦海公司第五工程处的《房屋所有权更名申请书》、第五工程处的房字第10540号《房屋所有权证》、铁二局锦海(1989)008号文、扣款通知书,向被上诉人申请将铁道部**锦海公司第五工程处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更名在上诉人名下。因第五工程处与上诉人属不同的民事主体,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之规定,上诉人申请的事项不属于房屋变更登记的情形。因此,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在没有经过司法确认的情况下,单方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登记,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以海住建房(2014)750号《关于申请将房屋所有权更名相关问题的复函》向上诉人回复,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

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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