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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全**理有限公司与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行政处罚行政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4月16日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4)0010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

经审查,根据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余**(2006年5月8日至2010年4月30日与被申请人海南全**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经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查核定,被申请人未缴纳余**的社会保险费为29749.56元(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12604.68元;基本医疗保险费14688.00元;失业保险费1350.52元;工伤保险费225.08元;生育保险费881.28元)及利息2615.54元和滞纳金8612.80元,核定应补缴合计40977.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八十六条规定,申请人于2014年4月16日对被申请人作出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4)0010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申请人处解缴上述欠费,并自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欠缴费款的次月至解缴费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决定书于2014年5月26日公告送达被申请人。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申请人在查明被申请人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依照行政处罚程序,作出的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4)0010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且具有可执行内容。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申请人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于2014年4月16日对被申请人海南全**理有限公司作出的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4)0010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准予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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