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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海口**限公司与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其他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口**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兴塑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以下简称海口**征管局)、原审第三人曾桂花不服社保规费征收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成兴塑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敬浓,被上诉人海口**征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肖**、周**,原审第三人曾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3日,海口**民法院作出(2014)秀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曾桂花与成**公司自2002年3月至2013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书于2014年2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成**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海口**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海中法民申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成**公司的再审申请,并分别送达了成**公司和曾桂花。曾桂花因成**公司未依法缴纳2002年3月至2007年8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费,于2014年2月19日根据上述判决书向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海**保局)反映情况,填写《海口市参保单位从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手续情况登记表》、《海口市参保单位从业人员补缴基数确认书》,进行补缴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海**保局对成**公司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缴费人数、计算费率、缴费险种及利息、滞纳金金额等征缴信息进行核定。2014年4月14日,海**保局向成**公司送达《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通知该公司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海**保局办理社会保险补缴登记手续。成**公司逾期未办理社会保险补缴登记手续,海**保局对该公司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利息和滞纳金数额等征缴信息进行审查,核定其应缴社会保险费金额22153.78元、利息4042.04元、滞纳金11398.64元,合计37594.46元,并将成**公司上述征缴信息发送至海口**征管局。海口**征管局依据上述法院生效判决书和海**保局核定的成**公司征缴信息,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4)0113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以下简称0113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保费决定书),责令成**公司补缴曾桂花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2153.78元(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10270.64元;基本医疗保险费9207.60元;失业保险费1160.24元;工伤保险费193.32元;生育保险费1321.98元),利息4042.04元、滞纳金11398.64元(利息、滞纳金计算截止2014年5月7日),核定应补缴合计37594.46元。同日,海口**征管局向成**公司直接送达了该决定书。成**公司对此不服,遂于2014年12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务院规定”。**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海南省人民政府《海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第三条“地税机关是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关”。根据上述规定,海口**征管局是社会保险费的法定征收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等工作”,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提供给税务机关”。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定,并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本案中,经法院判决确认成**公司与曾**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书于2014年2月7日生效。曾**于2014年2月19日向海**保局进行补缴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海**保局审查核定成**公司在与曾**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利息及滞纳金金额。海口**征管局作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书、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即海**保局核定的成**公司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利息及滞纳金金额,依据上述规定于2014年9月25日对成**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作出0113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保费决定书,责令成**公司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利息及滞纳金,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上述法院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海**保局审查核定成**公司社会保险费、利息及滞纳金金额的行政行为也未被依法撤销或变更,故成**公司主张海口**征管局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及责令其缴纳利息未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成兴塑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法院作出的是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但是却错误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判决维持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没有审查认定被上诉人是否适用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不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八十六条规定为依据,对上诉人作出责令上诉人限期补缴《社会保险法》未施行之前的2002年3月至2011年6月30日的社保费、利息和滞纳金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这一主要事实。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和滥用职权这二种可判决撤销情形,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表现形式有两个方面:一是被上诉人责令上诉人限期补缴2002年3月至2011年6月30日的社保费、利息和滞纳金,却错误适用了自2011年7月1日起才施行的、不溯及既往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和八十六条规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年6月29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的处理应从2011年7月1日分段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处理;二是被上诉人作出责令上诉人缴纳利息4042.04元的具体行政行为,未适用应当适用的有关征缴利息的法律、法规,属司法解释规定的滥用职权可判决撤销的情形。众所周知,被上诉人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的义务,都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否则就是滥用职权。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而且,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也有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和滥用职权可判决撤销的情形,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一、判决撤销美**法院(2015)美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二、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和滥用职权作出的0113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保费决定书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海口地税社保征管局答辩称:

一、原审判决以“本案中,经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书于2014年2月7日生效”对上诉人应当为曾桂花缴纳社保费的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受理了曾桂花对上诉人未依法为其职工缴纳社保费的投诉,对其递交的(2014)秀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2014)海中法民申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海口市补缴社会保险费申报(审批)表》、《海口市补缴社会保险费明细表》、《个人补收明细信息》等材料,进行审查后,依法向上诉人作出0113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保费决定书。上述生效裁判文书及材料能够充分地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是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员工缴纳社保费。

二、原审判决“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根据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即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核定原告的保险费、利息及滞纳金数额责令原告限期缴纳保险费、利息及滞纳金,符合上述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且该部分已明确认定上诉人的利息及滞纳金数额的确定与被上诉人无关,而是由海口社保局核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海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第三条规定“地税机关是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提供给税务机关”。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只负责社保费的征收工作,对上诉人应缴社保费、利息及滞纳金的核定,不属被上诉人的法定职权,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即海口社保局。上诉人称“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的处理应从2011年7月1日分段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处理”,属理解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为社保规费的征收机关,于2014年9月发现上诉人未按时依法缴纳社保费,且《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实施,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5日适用《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责令上诉人限期缴纳社保费并无不当,不存在滥用职权。至于关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的处理应从2011年7月1日分段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处理”规定,是对社保费金额计算方法应从2011年7月1日分段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计算应缴未缴社保费数额,况且社保费数额的计算及核定决定权不在于被上诉人,而是海口社保局。

三、上诉人对征缴的社保费、利息主滞纳金计算适用法律错误,应向海**保局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上诉人对决定书中由海**保局核定其应缴社保费、利息及滞纳金数额有异议,应当依法对海**保局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另外,被上诉人当庭补充答辩意见:一、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在2011年7月1日实行,但这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缴纳社保法实施之前的社保费义务。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1999年实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2000年实施的《海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均规定了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权向用人单位征缴社保费。上诉人主张法无溯及力属于逃避法定责任的表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二、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29条关于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现的用人单位未按照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海**保局2014年4月核定了上诉人应缴纳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之后被上诉人经审查确认上诉人存在未缴纳的违法行为,便于2014年9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63条规定对其进行责令限期补缴处理。

原审第三人曾桂花陈述意见称:

一、原审判决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事实清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13日,海口**民法院作出(2014)秀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服该判决,提起再审,海口**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海中法民审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2015年2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判决也认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其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63条、第86条规定;其二,依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29条即“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三,依据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海南省2000年实施的《海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权向用人单位征缴社保费。

二、有必要理解“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概念与法律基础。(一)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概念:法律的溯及力,即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颁布后对它生效前的行为和时间是否适用的问题。适用,该法律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该法律就没有溯及力。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意为任何法律规则不得适用于其生效之前的行为。(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法律基础。1、法的公布生效说。法律要取得作为法律所具有的拘束力,就必须适用为它所规范的人,而这种适用必须以法律公布从而使被规范者得以知晓为前提。2、既得权理论。如果一项法律剥夺或者损害了根据现行法律所得的既得权利,或者针对过去的交易或者行为创设新义务,施加新责任,或者取消其行为能力、资格,则该法律就属于“溯及既往”并因此而无效。3、信赖利益保护说。任何社会成员只要依据法律行事,其便有权期待和信赖获得法律规定的积极效果,这种信赖是正当的,不因法律的变更而失去保护,新的法律不能剥夺社会成员基于原有法律而产生的正当信赖。4、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例外。(1)诉讼程序法适用新法。(2)司法解释可以溯及既往。该案中,社会保险法并没有“剥夺或者损害了根据现行法律所得的既得权利,或者针对过去的交易或者行为创设新义务,施加新责任,或者取消其行为能力、资格”,故不属于“溯及既往”而无效。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求,其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原审判决所列证据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上诉人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利息及滞纳金的表格,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一审结束以后已经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费、利息以及滞纳金。经质证,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主张其进行补缴是为了避免法律风险,并不表示其认可了0113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保费决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该份证据形成于原审判决作出之后,故属于新证据,且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成兴塑胶公司申报补缴了原审第三人曾桂花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及相关利息和滞纳金,申报补缴确认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补缴款额入库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已将需要补缴的相关社会保险金、利息及滞纳金全部缴清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成兴塑胶公司对于0113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保费决定书中所确定的其应补缴的相关社会保险费、利息及滞纳金的数额没有异议,故可以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0113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保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责令其限期补缴2002年3月至2011年6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利息及滞纳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后,针对上诉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适用该法予以追缴并无错误。而对于上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并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免于追缴。因此,对于上诉人前述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责令其缴纳利息未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属滥用职权,但被上诉人作出的0113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保费决定书中责令上诉人缴纳的利息数额是由海口社保局依职权进行核定的,上诉人如果对利息的缴纳或利息的计算依据存在异议应向海口社保局提出,上诉人以此主张被上诉人滥用职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审判决适用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作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对此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同时还适用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作为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该法律适用正确,且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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