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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源局与关闭海**银行清算组行政案由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与被上诉人关闭海南**清算组(以下简称海发行清算组)因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海发行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陈**、方地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位于海口市美兰区塔光乡下洋村海口市国用(籍)字*XXX号9623.60平方米住宅用地原属于海**委机关服务社,其将该住宅用地为另一借款人的借款进行担保,海口**民法院作出(1998)海中法经初字*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承担保证责任,海**委机关服务社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在执行程序过程中,海**委机关服务社仍不履行法定义务,海口**民法院于2000年4月13日以(2000)海中法技字*011号鉴定委托书委托海南省价格事务所对该地进行价格评估,海南省价格事务所于2000年3月27日作出琼价事评字(2000)第61号《土地估价报告》,评估海口市国用(籍)字*XXX号9623.60平方米住宅用地于2000年3月20日的价值为3313893元,评估后委托海南**卖公司进行拍卖,流拍后,2001年3月6日,海口**民法院作出(1999)海中法执字*35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地的使用权按评估价3313893元交海发行清算组冲减部分债务。2001年3月28日,海口**民法院向市国土局发出(1999)海中法执字*35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该地按评估价3313893元抵偿给海发行清算组,且已送达市国土局及双方当事人。2014年,市国土局以当年法院裁定抵债价格低于基准地价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报海口市人民政府批准,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海土资处字(2014)50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以下简称(2014)50号收地决定),决定按抵债价格3313893元有偿收回该地,海发行清算组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海发行清算组取得位于海口市美兰区(原振东区)塔光乡下洋村海口市国用(籍)字*XXX号9623.60平方米住宅用地的使用权,系基于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裁定抵债取得,不同于一般的出让和转让,且该地已经评估单位海南省价格事务所于2000年3月27日作出琼价事评字(2000)第61号《土地估价报告》,评估地价为3313893元,市国土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50号收地决定,认定当年法院裁定抵债低于基准地价于法无据。总之,市国土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50号收地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市国土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2014)50号收地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国土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市国土局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及没有查清相关事实,依法应予纠正。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已经评估单位于2000年3月27日作出估价报告,评估地价为3313893元,因此认定涉案土地已经评估,不存在司法裁定抵债低于基准地价的事实是错误的。海南省价格事务所作出土地估价报告的时间为2000年,至今涉案土地基准地价及市场价格已然发生了改变,原审法院不能依据当年的土地评估报告认定涉案土地现值的基准地价及市场价格。原审法院没查清涉案土地的规划情况及使用现状。涉案土地目前的使用现状为华中师**属中学校园内插花地,该地在2000年司法拍卖程序中,多次流拍,目前仍然属于闲置状态。2008年,海口市规划局将该地规划为教育用地。为了合理利用该地,市政府考虑到宗地为华中师**属中学校园内插花地且已被该校田径场和学生宿舍占用的使用现状,已不适用于商业开发,而且涉案宗地用于社会办学,属于为公共利益需要,因此,依照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亦可依法有偿收回。该事实可能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但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必然导致出现不利于上诉人的结果。

二、上诉人作出的(2014)50号收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土地原属海**委机关服务社,因海发行清算组与海南湖**合公司、海**委机关服务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海口**民法院以(1999)海中法执字第357-2号民事裁定书,将该地裁定给被上诉人。而后,法院委托海南省物资拍卖市场将该地进行拍卖,但无人竞买,导致拍卖中止。2012年7月2日,上诉人再次委托海南**限公司对该地进行拍卖,仍是流拍。经查,该地抵债时的价格低于基准地价。根据《海口市城镇土地基准地价标准》之“主城区住宅用地基准地价表”,涉案土地下洋村片区的楼面地价为403元/建筑平方米,基准地价为53.73602万元/亩(403容积率2.0666.7平方米),基准地价总价款应为775.70094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众所周知,市场价格是以基准地价为基础上扬的,低于基准地价必然远远低于市场价格。鉴于抵债价格明显过低,上诉人有权按照抵债价格3313893元有偿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

三、上诉人作出(2014)50号收地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发现涉案土地的抵债价格低于基准地价后,立即对涉案土地的情况进行调查,在相关事实调查清楚后,于2014年2月18日向被上诉人下发了收地告知书。同年3月16日,被上诉人申请听证,上诉人于3月27日依法组织了听证。核查涉案土地抵债的价格明显低于基准地价后,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收回该地使用权,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作出(2014)50号收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2、判令驳回海发行清算组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海发行清算组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海发行清算组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已查清相关事实,认定事实正确。涉案土地抵债发生在2001年,因此不能以现在的基准地价、市场价格衡量抵债时的价格。涉案土地在经过法院委托评估,无人竞拍而流拍后,海口**民法院于2001年3月6日作出裁定书,裁定按评估价3313893元将涉案土地抵债给被上诉人,该抵债裁定书已经分别送达被上诉人及上诉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前述土地抵债行为已经在2001年完成抵债,被上诉人已经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在2001年抵债时,法院裁定抵债的价格并未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上诉人作出的(2014)50号收地决定,认定当年法院裁定抵债价格低于基准地价于法无据。至于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涉案土地的规划情况及使用现状,上诉人作出的(2014)50号收地决定,仅以法院裁定抵债价格低于基准地价为由决定收回土地,并未以土地规划变化、或者使用现状等为收地理由,因此,原审法院对土地规划情况及使用现状不予审查,符合法律规定。

二、上诉人作出的(2014)50号收地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抵债(转让)价格低于基准地价或者市场价格,不是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法定情形,上诉人以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基准地价为由,有偿收回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符合该规定所列举的情形,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涉案土地在抵债前经过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流拍后,被上诉人按照评估价格接受抵债,该抵债价格未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因此上诉人无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也无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再次,上诉人关于“市场价格是以基准地价为基础上扬的,低于基准地价必然远远低于市场价格”的观点是错误的,上诉人未充分考虑2001年是海南房地产泡沫破裂阶段,海口市土地处于有价无市的状态,相关土地无人问津的实际情况。最后,2001年,法院将抵债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上诉人时,海口市政府或者上诉人当时并未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时隔13年后,在土地价格上涨等因素的影响下,上诉人却提出要行使优先受偿权,以13年前的抵债价格3313893元收回该9623.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这明显是属于政府失信行为,违反信赖保护原则,上诉人的行为必然将造成原海**银行的国家金融资产重大损失。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原审判决所列证据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本院于2000年1月13日以(2000)海中法技字第011号鉴定委托书委托海南省价格事务所对涉案9623.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进行价格评估,原审判决认定为“2000年4月13日”有误,二审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0年,本院在执行被上诉人海发行清算组与海南湖**合公司、海**委机关服务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对涉案土地进行评估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最终本院于2001年3月作出(1999)海中法执字第357-2号民事裁定书,将涉案土地以评估价格抵债给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是基于司法裁定抵债而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并非通过转受让取得,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政府优先购买权是针对土地使用权转让情形,故该规定并不能适用于本案。另外,涉案土地被裁定抵债给被上诉人时,本院已向上诉人送达了相关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如果上诉人认为抵债价格低于基准地价,应在当时向法院提出异议,亦可在当时向法院提出由政府收购有关土地使用权的主张,如此反而更有利于法院的执行,但并没有证据显示上诉人在当时曾提出过相关主张。上诉人在事隔十三年之后,才主张当年涉案土地的抵债价格低于基准地价即是低于市场价格,并以此为由作出(2014)50号收地决定以当时的评估价格收回涉案土地,上诉人的这一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撤销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土地规划情况及使用现状问题,因相关问题并非上诉人作出(2014)50号收地决定的依据,且与上诉人在收地决定中所主张的优先购买权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口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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