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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与陈**与海口市龙华区龙桥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陈**、陈**因其诉被上诉人海口市龙华区龙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桥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

一审原告诉称

陈**、陈**、陈**共同于2015年1月22日向海口**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龙桥镇政府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判令龙桥镇政府为陈**、陈**、陈**。

2015年4月1日,海口**民法院作出(2015)美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陈**、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陈**、陈**、陈**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美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2、责令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5)美行初字第17号行政不作为一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应举证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但是,上诉人陈**、陈**、陈**在诉讼中,未能出示其曾向被上诉人龙桥镇政府提出申请的证据。龙桥镇政府提供的《举报信》,系陈**对购买安置地相关问题进行的举报,且没有列明具体的申请事项。陈**、陈**、陈**提供的《答复书》,则是龙桥镇政府就前述举报,向陈**进行的答复。因此,陈**、陈**、陈**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龙桥镇政府提出申请的事实。据此,陈**、陈**、陈**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未审查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导致错误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由于这一纠正,并未能改变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结果,故对原审裁定的处理结果,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陈**、陈**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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