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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四**岩机砖厂与被上诉人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岩机砖厂(以下简称玉兴页岩机砖厂)因被上诉人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德江人社伤决字(2014)第52号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5)旌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岩机砖厂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阮*、李**,第三人赖**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9日作出德江人社伤决字(2014)第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12月4日19时30分左右,玉兴页岩机砖厂职工陈**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陈**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赖**之妻陈**为原告玉兴页岩机砖厂职工。2013年12月4日18时许,陈**从玉兴页岩机砖厂下班后驾驶两轮电动车回家,途径中江县玉兴场镇时在场镇逗留。同日19时30分许,陈**驾驶电动车回家行驶至S106线271KM+4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4月15日,赖**到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玉兴页岩机砖厂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该单位提交了答辩意见,认为陈**不属工伤。被告市人社局经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陈**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被告于2014年6月9日作出德江人社伤决字(2014)第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为工伤。玉兴页岩机砖厂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向德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9月28日,德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然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市人社局在接到第三人赖**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对第三人的身份、死者受伤害过程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于用人单位全称、死亡职工身份及受伤害时间、事故地点、经过、工伤认定依据以及不服工伤认定提起复议的期限等具体事项均有所载明,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和形式均符合法定要求。第三人赖**之妻陈**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实清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陈**与玉兴页岩机砖厂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查证的事实不符;原告提出“陈**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下班途中”,经查,虽然陈**在下班途中有逗留行为,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陈**仍然属于合理的时间内的上下班途中。原告提出“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没有通过仲裁程序确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属程序违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有权对劳动关系进行确认,仲裁方式确认劳动关系并非工伤认定的前置条件。故对原告玉兴页岩机砖厂的诉讼理由及诉讼请求不予采纳和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德江人社伤决字(2014)第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页岩机砖厂承担。

上诉人诉称

四川省**岩机砖厂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死者既不是原审原告的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死者在下班后,专程向回家相反方向看演出逗留了一个半小时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合理下班时间。2、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供的调查笔录不具有合法性: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未依法送达答辩状,并未允许查阅、复印相关材料。3、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又提出工伤认定部门未先行进行劳动关系的确认就进行工伤认定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伤认定程序及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等的规定,只有在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才先行申请仲裁,工伤认定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经调查确定了事实劳动关系,并不必然要先经诉讼或仲裁来确定与承担责任的单位有无法定的劳动关系。仲裁方式确认劳动关系并非工伤认定的必经前置条件。故,上诉人认为本案未经劳动关系仲裁就进行工伤认定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在一审中,上诉人(原审原告)在庭审时对原审被告及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且在一审时也通知了相关的证人出庭作证,对相关证言进行了核对,并不能反映出上诉人上诉所称的拒绝查阅、复印证据而导致质证不能的情况。故上诉人认为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不合法、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二、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下班后在他处逗留1小时左右是否属于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途的问题

在工伤认定及一审诉讼中,上诉人、第三人均认可当天本案死者是从上诉人工厂下班后遭遇车祸,上诉人只是认为死者属于常年在其工厂从事季节性工作,农闲才到工厂来上班,工伤认定部门经调查多个工厂员工确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其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双方没有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的事实,经一审确定为2013年12月4日18时许,陈**从玉兴页岩机砖厂下班后驾驶两轮电动车回家,途径中江县玉兴场镇时在场镇逗留。同日19时30分许,陈**驾驶电动车回家行驶至S106线271KM+4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双方当事人确定,从砖厂到陈**家只需几分钟的车程。同时,双方当事人也均认可陈**在玉兴场镇看戏逗留了1小时左右时间后回家。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陈**从工厂下班,途经玉兴场镇,在场镇逗留了1小时左右后遭遇交通事故,其在下班途中虽然有逗留行为,但仍然属于合理的时间内,没有改变上下班的最终目的,属于合理的往返住所地与工作地之间。故上诉人认为不应视为是工伤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岩机砖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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