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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东**限公司与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其第三人夏某某工伤认定行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嘉建司)不服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德人社伤决字(2015)第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5)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嘉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明锐,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洪*、邹**,第三人夏某某的委托人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6日作出**人社伤决字(2015)第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夏某某2014年3月19日14时30分左右,在东嘉建司承建的德阳**有限公司低温多效海水淡化设备技改项目进行行车走道护栏自检作业过程中,从行车主梁坠落,导致高空坠落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证人证言、市安监局事故调查报告、市安监局调查笔录,证明发生事故的护栏安装由赖**(自然人)自己跟东嘉建司唐*接洽后喊了夏某某等一起进行护栏安装工作,工钱由东嘉建司验收后直接支付,夏某某与东嘉建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病情证明、安监局事故调查材料,证明夏某某在检查护栏过程中从行车主梁坠落地面受伤之事实;3、东嘉建司举证材料,证明东嘉建司举证材料不能证实夏某某系由合**公司派遣;4、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举证通知、认定工伤决定书、相关文书送达回执,证明该局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东嘉建司诉称,一、伤者夏某某并非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原告公司职工,被告称调查查明夏某某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实际情况不符,且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在承建涉及本次事故的低温多效海水淡化设备技改项目工程时,已将该项目中的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给了德阳**限公司,原告并已严格履行了己方义务;2014年3月初原告发现合顺劳务公司已完成的作业中存在未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导致行车梁与制动梁存在栏杆漏焊等瑕疵。随后原告通知合**司派人进行整改,合**司负责人兰**遂于当月9日指派其工人赖**与夏某某等人前来进行整改施工,直至3月19日夏某某摔伤。夏*伤后兰**即刻前往医院。经原告事后从夏某某处询问得知,夏参与本次劳务作业是受赖**邀约,伤者夏某某履行劳动义务的对象仅为合顺劳务公司。二、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期间,未接收亦未调取原告所取得的一份录音证据(足以证明伤者夏某某清楚明了知悉其参加劳动作业并非基于原告发出的要约),调查取证程序存在瑕疵。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德人社伤决字(2015)第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我局根据夏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其提交的单位信息、安监局事故调查报告、医疗证明、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其工伤性质认定申请,其后向东嘉建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我局经审查相关证据材料、调查后认为:1、根据安监局事故调查报告、安监局调查笔录(兰**、赖**、夏某某)证实:2014年3月初东嘉建司在竣工验收自检中发现合顺劳务已完成的劳务作业中存在未按合同以及图纸进行施工需要整改。但合顺劳务负责人兰**接到东嘉建司通知后,因没人手进行整改工作,而介绍赖**给东嘉建司唐*进行安装护栏工作。由赖**(自然人)跟东嘉建司唐*接洽后喊了夏某某等人一起进行护栏安装工作,工钱由东嘉建司验收后直接支付。夏某某与东嘉建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根据病情证明、安监局事故报告证实:2014年3月19日14时30分左右,夏某某在检查护栏过程中从行车主梁上坠落地面受伤属实。综合上述情况,我局认为夏某某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情形,认定其为工伤,东嘉建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我局该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原告东嘉建司因对市人社局作出的德人社伤决字(2015)第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我厅申请行政复议。经查,2014年3月19日14时30分左右,夏某某在东嘉建司承建的德阳**有限公司低温多效海水淡化设备制造技改项目施工现场安装护栏时,不慎从行车主梁上坠落地面受伤。我厅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德人社伤决字(2015)第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故于2015年5月8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15)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前述具体行政行为,并将复议决定分别送达东嘉建司和市人社局。我局以上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东嘉建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夏某某述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原告东嘉建司需要从事护栏安装,合顺劳务公司负责人兰*成推荐了赖**为其安装。赖**跟东嘉建司的唐*接洽后,又邀约了夏某某等人一起进行护栏安装工作,工钱在东嘉建司验收后直接支付给赖**。2014年3月19日14时30分左右,夏某某在执行前述劳动任务过程中从行车主梁上坠落地面受伤。2014年11月3日,夏某某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被告在审查夏某某和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后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德人社伤决字(2015)第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夏某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东嘉建司不服,于2015年3月9日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2015年5月8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15)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前述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该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夏某某在其承建的德阳**有限公司低温多效海水淡化设备制造技改项目检查栏杆过程中不慎从行车梁坠落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夏某某与东嘉建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根据安监局对本次事故的调查材料及本案其他证据,原告虽于2013年4月将其承建的前述工程项目中的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给了德阳**限公司,但在劳务施工内容完工后,原告又接受了合顺劳务公司负责人兰*成的推荐,将护栏安装等工作交由没有用工资质的自然人赖**施工,赖**则又邀约夏某某等人共同施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认为原告东嘉建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在对于第三人夏某某的工伤性质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四川东**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东**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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