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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辰**限公司与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其卢某某行政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辰**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建工)不服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德旌伤决字(2015)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辰建工的委托代理人李发扬,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曾**,第三人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德旌伤决字(2015)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卢某某之父卢**在2015年1月6日早上7时许乘坐尹**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上班途中,被一辆大客车撞倒,造成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卢**受伤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卢某某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了工伤认定权利;2.单位注册信息、工友尹**、马清俊证言,证明卢**是在上班途中受伤死亡;3.上下班路线图、(2015)第300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死者卢**在上班途中,突遇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华辰建工提交的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及答辩材料,证明该公司履行了举证责任;5.施工合同,证明华辰建工承建旌阳区农综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事实;6.变更主体申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我局认定工伤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华辰建工诉称,第三人卢某某之父卢**没有在华**司或华**司的施工项目上班,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作出卢**是工伤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德旌伤决字(2015)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信息,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答辩称,2015年2月11日,第三人卢某某到我局申请工伤认定,称其父卢**是四川高**限公司职工,从2014年12月31日起在该公司承建的旌**农综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项目所在地旌阳区杨嘉镇丰城村)上班,班组长为王**,平时工作由班组的马**安排,工友尹**也在该班组工作。2015年1月6日上午7时许,卢某某之父卢**乘坐工友尹**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上班途中,行至德阿路农鲤村路段时突遇车祸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德市旌公交认字(2015)第30001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无事故责任。原告向我局提交了相关材料。我局随即向四川高**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单位名称变更为:华辰**公司,并提交了书面答辩材料,辩称卢某某之父卢**不是华**司或项目部聘用的员工。我局经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1.卢**在华**司承建的旌**农综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地王**班组上班,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德市旌公交认字(2015)第30001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卢某某之父卢**此次事故无责任。综上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我局认定卢某某之父卢**为工伤,并由华辰建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我局在对卢**作出因公受伤的决定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卢某某述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早上7时许,第三人卢某某之父卢**乘坐工友尹**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去华辰建工承建的旌**农综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地上班途中,与胡**驾驶的川F24070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卢**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5年2月11日,第三人卢某某到被告处申请工伤性质认定,被告在审查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后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德旌伤决字(2015)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卢某某之父卢**为工伤,由原告华辰建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华辰建工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在接到第三人卢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对卢某某之父卢**的职工身份、受伤致死时间、地点、过程及用人单位等事实均进行了全面调查、核实,并准确、详实载明于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及满足认定工伤的法定要件。原告华**工在工伤认定期间及诉讼中均称卢某某之父卢**没有在原告单位或原告项目部上班,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该主张与被告市人社局查证的系列证据明显不符,根据死者卢**的工友马**、尹**的证言,证明卢**生前在华**工承建的旌**农综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地王**班组上班,事发后卢**的工资500元是班组长王**代为项目部发放,因此华**工否认卢某某之父卢**不是该公司员工,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第三人卢某某之父卢**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在作出死者卢**为工伤的过程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华辰**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华**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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