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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众**有限公司绵竹分公司与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其第三人张某某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众**绵竹分公司(以下简称众*成绵竹分公司)不服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德竹人社伤决字(2014)第4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成绵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程世传,第三人张某某的委托人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绵竹人社伤决字(2014)第4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某2014年6月3日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原告众*成绵竹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开业),以证明众*成绵竹分公司的用工主体资格;2、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主张工伤权利的合法性;3、绵竹仁爱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以证明张某某受伤时间、部位、治疗情况与其工伤认定申请描述相符;4、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5、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单,以证明张某某与众*成绵竹分公司间的劳动关系;6、《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性质认定举证通知书》等,证明该局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众*成绵竹分公司诉称,原告系绵竹**监督局物业服务单位,张某某由原告安排在该局从事物业保洁工作。张某某在原告单位上班期间,公司规定保洁人员应在所服务的业主单位工作人员下班30分钟后离岗(18:30分),又曾两次在员工会议上强调“请大家不要早退,按照公司要求上下班。机关单位我们提供的隐形化服务,……下午单位下班的清洁还要彻底清洁,必须要6:00以后,不准影响办公人员办公。”两次会议张某某均参加并签名。此外,2014年3月19日,张某某还签名保洁会务管理奖惩承诺书,承诺“按时上班,不迟到早退,不溜号脱岗”。2014年6月3日原告公司岗位检查人员在17时55分检查岗位时,发现张某某已不在岗位。当日18时9分左右,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某属早退。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不具有“上下班途中”时间的合理性,被告认定张某某受伤系上下班途中,与该规定相悖,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德竹人社伤决字(2014)第4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原告对张某某系该公司职工身份及当天在单位上班及往返于工作地与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焦点为:公司规定下班时间为18:30时,而公司检查时间为17时55分,张某某已擅自下班,不属于上下班合理时间,属于早退。我局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4)9号)第六条第三款的相关文件精神,张某某受伤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于2015年3月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我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我在事故发生时属正常上下班。同意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某某系原告公司职工。2014年6月3日18时7分,张某某从原告安排的工作地点绵竹**督局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回家途中,于德茂路与江苏工业园南通路交叉路口与川F73799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张某某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4年12月29日,张某某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被告在审查张某某和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后于2015年3月4日作出“德竹人社伤决字(2014)第4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众*成绵竹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张某某系该公司职工,事发当天张某某从原告安排的工作地点返回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对被告受理第三人张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对有关事实的调查、有关权利义务的告知、法律文书的送达等,原告均无异议,仅就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18时7分)虽与原告要求的下班时间(18时30分)有一定的偏差,但基于张某某的工作性质为保洁工,原告公司对于张某某的工作要求更着重于完成相应区域的清洁工作及“不影响所服务的业主单位办公人员办公”,因而张某某的实际工作时间本身有一定的灵活性。被告市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将张某某于18时7分遭遇的交通事故界定为“合理”的上下班时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4)9号)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综上,被告在认定第三人张某某为工伤的过程中,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四**务有限公司绵竹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务有限公司绵竹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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