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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与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其第三人江某某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与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第三人江某某工伤性质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谢**、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姚**、第三人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德广伤认字(2014)A0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江某某在上班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劳动合同书、判决书、银行凭条、裁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基本信息、出院病情证明、广汉公安局作的证明、笔录、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原告诉称

原告信谊物业公司诉称,1.**某某的受伤并非工伤。第三人江某某是因为其在驾驶机动摩托车行驶的过程中,因自身操作不当,在未与任何外物发生碰撞的情况下即跌倒造成的单车交通事故,并且江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责。2.被告作出的德广伤认字(2014)A0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信谊物业公司未收到被告发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提供的彭**签名不是本人签名。故被告认定江某某工伤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德广伤认字(2014)A070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企业基本信息、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事故现场照片。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答辩称,2014年10月31日,江某某到受我局委托的广汉市人社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自述其是该公司职工,2014年1月7日7时36分左右,骑助力车到成都**公司广汉水映城邦楼盘上班,在地下车库坡道上跌倒受伤。江某某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我局审查后认为:1.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国**客户凭条、广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德阳**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江某某是其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广汉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证明江某某受伤经医院治疗的事实;3.广汉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询问笔录》及证明,证明江某某2014年1月7日7时36分左右,骑助力车到成都**公司广汉水映城邦楼盘上班受伤的事实。综上,江某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现场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遂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德**认字(2014)A0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江某某为工伤。综上所述,我局对江某某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另外,我局于2015年1月15日,广汉市人社局依法定程序向信谊公司广汉水映**办公室现场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德**认字(2014)A070号)。公司在2015年5月20日才向德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某某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5年1月15日送达回执公司员工真实性提出异议,当庭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合议庭商议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定程序,予以准许。2015年7月22日原告信谊物业公司向人民法院鉴定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江某某是该公司职工,2014年1月7日7时36分左右,骑助力车到成都**公司广汉水映城邦楼盘上班,在地下车库坡道上跌倒受伤。经送广**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颞枕膜下血肿;4.颅底骨折等。2014年10月31日,江某某到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被告市人社局审查后认为,江某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德广伤认字(2014)A0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江某某在上班过程中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违法;2.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被告市人社局在收到第三人江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及材料后,在2014年11月25日以直接送达方式对原告信谊物业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由信谊物业公司项目负责人彭**签收,该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向人社局提交了书面答辩材料。2.在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社局以直接送达方式对原告信谊物业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依然由信谊物业公司项目负责人彭**签收,原告信谊物业公司否认该送达回证上的签名不是彭**本人签写,经西南政**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两份送达回执的“彭**”署名字迹与同名样本字迹是一人书写。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江某某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3.被告市人社局收到江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江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江某某在原告信谊物业公司承建的工地搬运设备过程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和形式均符合法定要求。彭**有权签收相关法律文书,被告的送达回执具有法律效力,送达程序合法。原告提出“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签收人彭**不具有牵收资格,程序违法”,与查证的事实不服,该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送达德广伤认字(2014)A0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成都**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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