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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雷*诉内江市东兴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雷*不服被告内江市东兴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及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内江市东兴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内东区人口征决(2014)第323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为原告杨*、雷*不符合再生育条件,于2014年12月5日违法生育一个女孩(二孩)。故根据《四川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124020元。

原告诉称

原告杨*、雷*诉称:二原告于2006年6月5日结婚,2014年12月5日生育二胎。被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乱罚公民的计划生育款,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内东区人口征决(2014)第3236号决定书,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744120,在诉讼中原告已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74412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2、内东区人口征决(2014)第323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124020元。

3、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份,证明原告已交纳第一批社会抚养费36000元。

4、申请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审批表,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分三期缴纳社会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内江市东兴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县及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且《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社会抚养费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被告是内江市东兴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原告不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违法生育事实清楚,且已自愿交纳第一批社会抚养费36000元。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以及《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原告雷*系东兴**办事处居民,属城镇户口,故被告向原告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124020元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况且被告所作出内东区人口征决(2014)第323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于2014年12月17日送达给原告。杨*、雷*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2015年3月17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二原告却于2015年5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江市东兴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0851821-8。《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六条第二款、《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四川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以及被告与东兴区郭北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委托书。证明被告征收主体资格合法。

2、违法生育立案登记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生育二胎是违法生育。

3、调查何**、罗**笔录两份,证明原告违法生育事实。

4、东兴区郭北镇长坝村村委员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婚育情况。

5、原告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以及第一个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杨*、雷*及其生育子女的基本信息。

6、《出生医学证明》(编号:0330814453),证明原告杨*、雷*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事实。。

7、东兴区**村委会和西**办事处情况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婚育及身体健康情况。

8、关于对杨*、雷*夫妇的诉讼请求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不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

9、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12月17日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给原告。

10、内东区人口征决(2014)第323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证明原告违法生育事实已查明,被告依照相关规定,依法定程序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事实。

11、内江市东兴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内江市东兴区统计局《关于2014年社会抚养费计征基数的通知》,证明社会抚养费征收的计征基数。

12、内东区府发(2003)86号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社会抚养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县(区)人民政府关于违法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征倍数。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1-12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1-4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涉及本案事实部分的所有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东兴区郭北镇长坝村村民,属农村户口,另有两姐在外务工,原告雷*系东兴**办事处居民,属城镇户口,另有一兄雷凯。原告杨*、雷*于2006年6月5日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1月24日育有一子杨**,在原告及其所育一子身体均健康的情况下,未向相关组织提出生育二胎申请,原告又于2014年12月5日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女杨睿涵。被告得知原告生育二胎的情况后,即于2014年12月6日立案,通过调查核实原告违法生育的事实,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内东区人口征决(2014)第323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根据《四川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124020元,请于收到本决定后30日内主动到郭北镇人民政府缴纳,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依法申请分期缴纳。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决定书同时向原告告知申请复议以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被告于同月17日依法送达该决定书给原告。原告杨*于2014年12月18日以收入低、经济上困难为由,向被告申请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2014年12月22日经被告审核,同意原告杨*、雷*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前第一次缴纳36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第二次缴纳64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第三次缴纳24020元社会抚养费。原告已于2014年12月24日缴纳社会抚养费36000元。原告交纳第一批社会抚养费后,以处罚数额过高为由,曾数次向相关组织反映情况,维护自身权益。

另查明:根据**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和《四川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部分权力委托内江市东兴区郭北镇人民政府行使。委托权限:审批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有关事项(包含立案、送达处理决定书、结案和分期缴纳申请四项);开展违法生育处理调查取证;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有关法律文书;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当事人自觉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载明的义务。行使权力的期限: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行使权力的范围:东兴区郭北镇人民政府管辖的行政区域。

又查明: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7月1日发出《关于征收社会抚养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不符合《四川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6倍征收。2014年3月31日,内江**统计局及被告联合发布《关于2014年社会抚养费计征基数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我市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70元;……凡2014年4月1日以后发现的违法生育行为均按此基数核定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雷*在不符合生育二胎条件的情况下,未向相关组织提出生育二胎申请,违法生育二胎,因而被被告处罚,其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被告是内江市东兴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被告委托内江市东兴区郭北镇人民政府征收社会抚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四川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三)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的;(四)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的;(五)农村人口中几个亲兄弟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六)盆周山区县和经设区的市批准的盆地内的山区乡(不含其行政区域内的平坝、丘陵、河谷地带)的农村人口中,缺乏劳动力的独生女户;(七)盆周山区县的边远高寒大山区的农村人口中的独生子女户;(八)婚后患不育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该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因丧偶再婚的,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的;(二)因离婚再婚的,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原告杨*、雷*及其所育一子均身体健康,智力正常,且原告杨*、雷*均非独生子女,不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原告违法生育事实清楚,被告依照相关规定对其予以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形,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四川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6倍至8倍征收。”该条第二款规定:“社会抚养费的计征基数分别以子女出生上一年或者发现违法生育行为上一年农村人口所在县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人口所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该条第三款规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一方是农村人口,另一方是城镇人口的,以城镇人口所在市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征社会抚养费。”原告杨*是东兴区郭北镇长坝村村民,但其妻雷*是东兴**办事处居民,属城镇户口,故被告以城镇人口所在市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征社会抚养费适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政府根据相关规定明确:“从2003年7月1日起对不符合《四川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再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6倍征收。”内江市东兴区统计局及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发布联合通知:“根据《内江市2013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计报》意见、《内江市东兴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计报》公布的数据,内江市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70元,凡2014年4月1日以后发现的违法生育行为均按此基数核定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故被告向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124020元合法。故被告所做内东区人口征决(2014)第323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原告从交纳第一批社会抚养费后一直以被告处罚数额过高为由,向相关部门主张权益,被告辩称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雷*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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