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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与邻水县民政局行政行为无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某某诉被告邻**政局2002年11月6日作出的颁发川邻2002字第52号《结婚证》行政行为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8日、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梅某某及其代理人洪**,被告邻**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11月6日,邻水**民政所根据梅某某、程某某(自述名)的结婚登记申请,作出了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分别向梅某某、程某某颁发了盖有邻水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的川邻2002字第52号《结婚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与自称为程某某的第三人相识恋爱。同年11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在被告处申请结婚登记。在登记过程中,被告未严格要求原告以及第三人依照婚姻登记相关规定提供相应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在双方无任何证件和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且明知第三人自报家住河南省,却弄虚作假以邻水县甘坝乡联合村委会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后,就直接予以了批准登记发证。被告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婚姻登记政策的相关规定,所颁发的《结婚证》应当自始无效。现第三人早已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确无实际婚姻关系。由于被告未尽严格审查义务,且明知有弄虚作假行为而违反规定批准登记,其颁发给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证》无效。故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的川邻2002字第52号《结婚证》无效。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川邻2002字第52号《结婚证》;2、结婚登记申请表以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3、第三人的保证书复印件;4、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5、邻水县公安局牟家派出所出具的人口查询证明。1-5组证据证明被告进行婚姻登记时未尽审查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的登记在程序上存在小瑕疵,但不能以程序瑕疵而确认登记无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表以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2、第三人的保证书复印件;3、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1-3组证据证明被告登记行为虽存在瑕疵,但被告的行为是保证了原告和第三人结婚的权利,双方结婚登记是合法有效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梅某某对被告邻水县民政局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梅某某提举的证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邻水县民政局提举的证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亦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6日,原告梅某某与自称程某某的第三人向邻水县甘坝乡民政所递交结婚登记申请书。申请书载明程某某的身份信息为:程某某,女。梅某某、程某某同时提供了邻水县**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书面证明,证明梅某某、程某某的婚姻状况。2002年11月6日,邻水**政所向梅某某、程某某两人颁发了盖有邻水县人民政婚姻登记专用章的川邻2002字第52号《结婚证》。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向原告以及第三人颁发的川邻2002字第52号《结婚证》无效。

同时查明,本次诉争婚姻登记中第三人的身份信息为虚假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邻水县民政局作为主管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机关,具有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应当清楚,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申请婚姻登记时适用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和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在婚姻登记行政程序中,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婚姻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和保存。但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第三人程某某的户籍以及身份证明信息,尤其是未提供第三人符合法定结婚年龄条件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被告在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符合法定结婚年龄条件的情形下,对原告以及第三人进行了婚姻登记,属明显违法行为。

综上,被告邻水县民政局对原告梅某某与第三人程某某进行的婚姻登记,未尽严格审查义务。其登记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该行政行为属无效行政行为。故对原告梅某某请求确认被告邻水县民政局作出的颁发川邻2002字第52号《结婚证》行政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作出的颁发川邻2002字第52号《结婚证》行政行为无效,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效、永远无效,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最长诉讼时效规定的限制,故被告邻水县民政局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邻水县民政局作出的颁发川邻2002字第52号《结婚证》行政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邻水县民政局承担,并向广安**民法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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