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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不服被告巴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绵阳东**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不服被告巴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绵阳东**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卜**,被告巴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严**,第三人绵阳东**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之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巴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巴市人社工不认(201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我在第三人公司巴中市项目部黄家沟工地干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7月22日,由于工地伙食团当天中午未营业,我便与几个工友一道到街上吃饭,饭后在返回工地的路上,我不慎摔倒将左脚足跟划伤,在巴**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好转出院,经鉴定本次事故属九级伤残。后找到被告要求工伤认定,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被告的行为无视法律,乱作为,为了法律的尊严,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1、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2、天安财**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正**印件一份;3、四川明正(2014)法临鉴字第5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黄**与第三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属实;2、虽被答辩人可视为在上班途中受伤,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认定工伤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故我局依法不予认定被答辩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3、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我局作出的巴市社工不认(2015)4号工伤决定书,认定被答辩人所受伤害不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的认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巴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2、委托及证明;3宕梁派出所证明;4、工资表、劳动合同及身份证明;5、第三人绵阳东**限公司举证证明;6、被告对黄**、邓*、汪**的调查笔录;7、证人黄*甲、黄*乙、罗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8、承包合同、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组织机构代码;9、医院病情证明;10、举证、补正材料、确立劳动关系通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1、原告作为工程1号楼A、B区钢筋人工费单项承包人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且合同中已经明确了安全的责、权,原告应该明白自己应承担的责任;2我公司项目部在工地上配备有生活区及食堂,不存在无处吃饭的问题,实际情况是巴中本地很多工人在工地附近或城区租房生活,基本上是下班后就骑车回租住地吃饭睡觉,我公司未强制要求工人必须在食堂吃饭;3、原告受伤后,我公司在第二日上午才得知此事,经询问得知原告是在2014年7月22日中午喝酒骑车摔倒导致划伤,我公司本不打算给其报保险,但经原告之子再三请求,并且承诺只限于帮忙报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才给保险公司打报告,并办理了相应的保险手续;4、原告是酒后骑车摔倒致其受伤,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公司规定,这一点原告也明白,故自己承担了医疗费用;5、原告的行为属于欺骗,故原告本次受伤应不属于工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绵阳东**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刘**、陈**、汪**证明三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系第三人绵阳东**限公司职工,且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7月22日上午下班后,原告黄**与工友黄**、黄年国一道前往工地附近黄家沟桥头罗云华经营的实惠餐馆就餐,饭后原告在回工地途中,由于头晕,不慎跌倒在地,被地上玻璃割伤左足跟,致其无法行走。原告便电话告知其子黄韬骑摩托与工友黄**、黄年国一道将其送入巴**民医院,由于该院无手术台位,其子便又将原告送入巴**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7日治愈出院。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自行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此次损伤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黄**的本次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第三人辩称原告受伤系酒后驾车所致,但当庭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同时查明:事发当天中午,第三人工地食堂照常营业,但工人吃饭必须交钱。原告称工地停工半月,当天食堂未正常经营,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第三人述称等证据,几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u0026ldquo;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u0026hellip;u0026hellip;(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u0026rdquo;。本案原告虽可认定为在上下班途中受伤,但原告陈述其受伤原因是在返回工地途中,由于头晕,不慎摔倒,被玻璃划伤所致。该行为不符合本条规定的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故原告的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巴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巴市人社工不认(201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巴市人社工不认(201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充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为了维护正常的工伤保险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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